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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双双与李波林、王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双双,女,198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波林,男,196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王东群,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原告何双双与被告李波林、王东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双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王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波林、王东群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东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波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约定借款按年利率24%计算计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10月27日,逾期还款的每天承担800元罚息,被告王东群为此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担保书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利息,经结算被告偿还利息至2017年7月,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二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及担保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波林向原告借款8万元,月利率3%,李波林指定打入王东群账户,王东群为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证据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28日分两笔转款合计73600元到被告王东群的个人账户。
二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波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双双借款8万元,2016年8月28日,李波林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到何双双现金捌万元,利率为每月3%,此款于2016年10月27日还清,若逾期不还,承担每天800元的罚息,直到借款还清为止”。同日,被告王东群出具了一份担保书,自愿为李波林向何双双的该笔借款捌万元担保,如果李波林到期不能偿还此借款,由王东群负责偿还借款和所欠利息等费用。何双双于同日向李波林提供借款8万元,后王东群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还款6400元,于2017年3月17日还款6400元,于2017年8月29日还款12800元,于2017年12月18日还款19200元,原告催讨剩余款项未果后,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波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何双双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王东群出具担保书,对李波林向何双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内容中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部分,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李波林在借款之后应及时还款,拖延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王东群亦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主率24%为限。”、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何双双和李波林在借条中约定年利率为36%,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每天承担800元罚息,因二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清借款,何双双可以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计算方式不能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借款后二被告分四次偿还44800元,对已给付部分利息,自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31日可以按年利率36%计算,原告何双双主张2017年8月1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意见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此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前三笔还款只够偿还利息,2017年12月18日二被告共偿还44800元,截止当日产生利息35472元,应扣减本金9328元,故二被告应欠原告本金70672元及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何双双借款本金70672元及利息(以706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王东群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波林追偿;
三、驳回原告何双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李波林、王东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先波

书记员: 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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