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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赵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正定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正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102号。
负责人:崔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10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日4时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车主赵某某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灵寿县医院治疗。花费11337.62元,车辆损失经评估为27800元,至今没修复。另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某某辩称,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费我不承担。我投着保险呢,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营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4时0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何某某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赵某某,被告赵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为11337.62元;2、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68929元年的标准,确定为68929元年÷365天×45天=8498.09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的标准,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9天=1944.1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天=1900元;5、车辆损失费:20920元;6、施救费:900元;7、车牌费:110元;以上损失共计45609.9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施救费票据、冀A×××××的车辆投保单、河北得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此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7.6.1肺挫伤,酌定误工期为45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何某某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因其提供了何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复印、邮寄费、车上物品损失、停运损失,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的车辆损失已经法院委托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了公估,被告应以该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进行赔偿。车辆评估费1600元,因原告提供的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该鉴定评估报告未被采用,因此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天数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系被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赵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赵某某驾驶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牌费、车辆损失费。不足部分及施救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定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牌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5609.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2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5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4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英

书记员: 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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