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随州。
委托代理人余正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州市曾都区淅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黎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下旬,被告黎某和因搭建鸡棚需要雇请人工,便委托案外人王从新帮忙找人搭建,并言明工钱由黎某和直接支付给工人,砌匠师傅每人200元/天,帮工人员每人120元/天,包午餐。于是,案外人王从新又找到案外人余正国,让其帮忙找人为被告黎某和搭建鸡棚,案外人余正国便找到原告何某某(砌匠师傅),同月30日,原告何某某到被告黎某和搭建鸡棚的工地施工。第二天(即10月1日)上午9时许,原告何某某在施工时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随即被送往淅河镇四方堰邓氏骨科住院治疗24天,用医疗费21132.20元。其伤情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经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随中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某某因外伤致右髋部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残疾;2、伤后误工损失365日,一人护理120日;3、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玖仟元。后原告何某某找被告黎某和索赔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根据2014年度湖北省相关行业标准进行计算的,湖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867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26008元/年,据此,原告何某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1132.20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4712.87元(8867元/年÷365天×定残前一日即194天)、护理费8550.50元(26008元/年÷365天×1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合计64179.57元。原告受伤后,被告黎某和已支付其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黎某和因搭建鸡棚委托他人找人施工,施工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黎某和按天直接支付,因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黎某和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被告黎某和系雇主,原告何某某系雇员。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黎某和对原告何某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某和辩解原告何某某不是其雇请以及其无过错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和住院治疗、复查以及需作法医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致拾级伤残,必然导致生活上的困难和精神上的痛苦,根据其受伤程度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标准,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在2014年度受伤,其在诉讼过程中,要求按2014年度湖北省相关行业标准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黎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因受伤致残形成的经济损失6417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6179.57元。扣减已支付5000元,还应支付61179.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被告黎某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红艳 审 判 员 王 宁 人民陪审员 吴元光
书记员:谢守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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