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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
张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浩,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江津路419号。
负责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奇,湖北思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张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应对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46279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何某某近年来一直在荆州市杏苑投资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荆州市沙市区办有暂住证,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初次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5726.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53天×50元/天)、护理费9902元(23624元/年÷365天×153天)、误工费12667元(2000元/月÷30天×190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初次鉴定费1650元、重新鉴定垫付费用1505.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8539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62241.97元(185397.47-120000-1650-1505.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569元(62241.97×70%),加上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505.5元,计45074.5元。初次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承担1155元(1650×70%)。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5074.5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155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82.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5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帐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应对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46279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何某某近年来一直在荆州市杏苑投资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荆州市沙市区办有暂住证,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何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天数为19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初次鉴定费、诉讼费的问题,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5726.97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153天×50元/天)、护理费9902元(23624元/年÷365天×153天)、误工费12667元(2000元/月÷30天×190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初次鉴定费1650元、重新鉴定垫付费用1505.5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合计185397.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除鉴定费之外的余下损失62241.97元(185397.47-120000-1650-1505.5)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即43569元(62241.97×70%),加上原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1505.5元,计45074.5元。初次鉴定费由被告张某承担1155元(1650×70%)。原告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45074.5元;
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155元;
四、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9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382.5元,原告何某某负担592.5元。

审判长:黄鹏

书记员:杨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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