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卿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代理人:宋永刚,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寅凯,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原告何卿某与被告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卿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20万元;2、按年利率24%支付前述借款的2013年10月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原告退休于普陀环卫至今,2013年退休月收入3000元多一点。原告不从事贷款生意,在本市法院借贷案件仅此一起。2011年上半年原告参加了无限极直销业务(简称无限极),认识了培训老师朱美娟(简称朱),其还从事小贷业务。经朱介绍与朱的老师被告认识。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第一次,2013年4月2日在真光路公交856路终点站附近的无限极门店内,被告通过朱以进货需资金为由欲借款20万元并愿意支付年利率24-26%的利息,原告出于对朱的信任和赚取利息的想法同意出借。当日在建行金汤路支行,在场人原告和朱,原告通过柜面转款20万元至朱提供的被告账户完成了借款的交付。当晚,门店开会,被告前来,原告约被告至铜川路乐购让其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注明5年内还款,利息未注明。嗣后,被告仅现金形式支付了原告一期利息4000元。半年后,被告通过朱以其儿子结婚需资金又欲借款40万元,原告仍同意,主要因为被告当时工资已上涨,偿还能力增强,且有高息可赚,所以当天在扣除40万元半年利息8.28万元后,原告通过ATM机卡卡转账方式转款31.72万元至被告当场提供的其另一银行账户,当时在场人仅原、被告,被告当时未出具40万元借条。2013年10月2日在铜川路乐购,在场人原、被告和朱,在原告要求下被告收回了原20万元借条原件后出具了60万元的总借条一张,仍承诺5年内还款,利息未注明。因为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利息,且联系不畅,所以在2014年8月31日,原告约被告至铜川路乐购,当时在场人还有原告的朋友,在原告要求下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添加了5万元利息,约定分期还款并承诺以门面房作抵押,被告未提供产证,双方亦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年底原告去电催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自2015年下半年被告失联。因被告是外地人,所以原告从未前往被告户址,也不知道被告上海住址。2016年8月29日原告以60万元为标的第一次起诉,因证据不足于2017年3月撤诉。2018年3月原告以20万元标的再度诉讼。
被告费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借条原件2张;2、原告名下建行账户明细1张,证明20万元的交付;3、证据材料收据原件一张,证明第一次诉讼时间。原告愿对其庭审所述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解释2013年10月2日借条署期系被告自行涂改,并坚持除4000元利息外,被告未再支付原告任何性质钱款。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原告建行账户转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原告自述之后收到被告现金交付的利息4000元。同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金额60万元借条一张,承诺5年后还款,并签名署期(有涂改)写下其身份证号。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第二份借条,明确借款金额60万元,承诺2014年年底还本5万元,2015年6月、年底各归还7万和8万元,2016年6月、年底约定同2015年,2017年年底支付30万元,利随本清。借条上被告签名署期捺印并在借条下端注明如违约则以周庄镇门面房抵押。2016年8月29日原告第一次起诉,2017年3月1日撤诉结案。2018年6月11日原告再度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2张、原告建行账户明细原件佐证,借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借期的约定。账户明细证明原告20万元的交付,原告为赚取利息同意出借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对双方间20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诉请金额与借条间的差额40万元均系被告承诺的利息为由主张年利率24%的标准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但自被告承诺的2014年年底第一期还款期满、被告分文未付情况下,原告已明知其利益受损,没有维权或维权但无证据证明情况下,因原告的不作为致扩大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对原告期满合理延展期内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债权之日起可预见的利息损失作出处理。综上,被告应承担20万元的还本付息之责。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嗣后,被告如有与原告不一致陈述可凭借相关证据维权或和情况类似的原告的其余债务人一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以约束现今民间借贷中的不法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卿某借款20万元;
二、被告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何卿某上述借款的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1日止及2018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何卿某负担202元;被告费某某负担35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40元,由原告何卿某负担2940元;被告费某某负担5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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