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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河北唐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刘立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晶,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1)北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原告何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唐民二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何某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13年12月24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3)冀民申字第2203号民事裁定,指令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2015年8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唐民再终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唐民终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和我院作出(2011)北民初字第165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申。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沈晓宁、人民陪审员边丽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与被告达成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
2009年10月1日,该车由原告所雇司机郑长富驾驶行至京藏高速公路576公里加150米处停车排队等候检测时,被李占军驾驶的蒙J×××××/J9755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随后该车又因惯性追尾撞至前方李万龙驾驶的冀G×××××/冀G×××××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三车不同程度受损,李占军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包头大队做出内公交高包认字[2009]第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占军负事故全部责任,郑长富、李万龙无责任。
原告车辆经高速公路交警支队包头大队委托包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鉴定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7641元,原告另支出鉴定费用3932元、吊装施救费195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保险,但被告拒绝理赔。
无奈之下,2010年1月,原告起诉至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16日,法院以原告应当首先向第三方李占军索赔为由裁定驳回我方诉讼请求。
2010年9月原告向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起诉李占军财产继承人赵春兰,2010年10月15日,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做出(2010)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春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073元,判决生效后赵春兰未履行。
2011年3月7日,原告向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赵春兰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0)土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认为,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理应履行赔偿损失义务,被告拒绝履行,构成违约。
原告积极向责任方索赔,因责任方无财产可供执行,被迫中止执行。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赔偿。
故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机动车损失1010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辩称:从事故责任认定看,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损失已经由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确认由赵春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该判决已经申请执行,现在是中止执行,故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
另外,保险标的物因第三人过错产生损害,被保险人拥有两种请求权,但两种请求权不能同时行使,否则将造成被保险人获得双倍利益。
原告已经选择向直接侵权人提起诉讼,则无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代位求偿,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但根据(2011)土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何某某未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赔偿,且同意配合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故原告何某某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101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
本案中,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但根据(2011)土法执字第123-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何某某未从被执行人处获得赔偿,且同意配合被告行使代位求偿权。
故原告何某某向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要求支付保险理赔款10107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10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立峰
审判员:沈晓宁
审判员:边丽云

书记员: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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