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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卫民与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卫民
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
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原告何卫民,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沈东源,黑龙江沈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温某某,职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晓明,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兰西县新生社区通河街工商局家属楼6单元601室。
原告何卫民与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2015年6月11日、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卫民及委托代理人沈东源,被告兰西县冠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晓明,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1年3月12日,于春富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015,000.00元,此笔借款约定于2012年1月12日还清,当时于春富用冠通公司的财产,位于兰西县新生街一委一组(原工商局),面积为1300平方米办公楼房,做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书,将该房产的房产证原件(兰房权证兰西镇字第(2009)00025号)交给原告。但该抵押协议书中没有产权所有人冠通公司盖章确认,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此借款产生后,2013年8月23日、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5日、2013年8月18日、2013年1月19日,于春富分五次偿还原告810,000.00元。经双方结算,2014年7月12日于春富、温某某共同给原告出具1,770,000.00元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借款期限未满时,因于春富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而引发重大命案,被兰西县公安机关通缉追捕,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在2011年3月12日借款时,于春富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但在借款结算时的2014年7月12日,于春富与温某某系被告冠通公司的股东。在诉讼过程中,于春富被公安机关确定死亡,原告申请追加于春富的继承人于丽、于薇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于丽、于薇在法庭询问时明确表示放弃对于春富财产的继承,且原告放弃了对其二人主张权利,只要求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结算金额1,77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于春富与被告温某某在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温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被告温某某提出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所举证的还款凭证均在结算日期之前,借款金额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故被告温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因于春富在原告处借款时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没有冠通公司盖章确认,故其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虽其借款时将冠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该行为没有经过冠通公司确认,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故冠通公司对借款的给付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冠通公司承担借款给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实际借款人于春富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且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春富的继承人不作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0.00元由原告负担2,19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20,7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70,000.00元,并向法庭举证了于春富与被告温某某在结算后共同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温某某对借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被告温某某提出已陆续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所举证的还款凭证均在结算日期之前,借款金额应以最终结算金额为准。故被告温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00元。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冠通公司偿还借款,因于春富在原告处借款时并非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借款没有冠通公司盖章确认,故其借款的行为应属个人行为,虽其借款时将冠通公司名下的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但该行为没有经过冠通公司确认,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行为无效。故冠通公司对借款的给付不负有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冠通公司承担借款给付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实际借款人于春富的继承人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原告且不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于春富的继承人不作为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77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20.00元由原告负担2,19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20,73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海波
审判员:孙继光
审判员:赵文柱

书记员:刘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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