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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武昌区中北路**号金穗大厦*座*层。
主要负责人:刘军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小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00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15时05分,在安陆市××××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和安陆市普爱医院救治,原告的损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该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费用2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15时05分,在安陆市××××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鄂A×××××号小型面包车行至事发处时,与对向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血肿、双侧颞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低纤维蛋白原血症、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8年3月21日,原告何某某因“头部外伤一月余”至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脑外伤恢复期”。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用去医疗费52870.68元。2018年8月7日,经湖北省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脑外伤存在完全作用,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何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2018年8月13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何某某颅脑损伤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0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100日;前期医疗费凭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作为赔偿依据;后续治疗费:面部遗留2cm条状愈合瘢痕,按2500元cm计算,整容费预计5000元。何某某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2018年8月20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损失价值进行了鉴定评估,鉴定车损2040元,同时评估一件羽绒服价值400元。王成红因该鉴定支出鉴定费200元。2018年2月12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垫付医疗费24000元。后由于双方因余下赔偿未能达成协议而形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面包车属其本人所有,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8月5日至2018年8月5日止。
同时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女何雨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何联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三子女。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无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何某某的合理损失。因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张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予以赔付。
对于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及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原告何某某主张交通费5000元,同时其在医疗费中主张了3600元转院诊救护车的费用,本院认为,因转诊救护车的费用应列入交通费中计算,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予以酌定交通费为4500元;2、原告何某某主张营养费5000元。因无医嘱,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财产损失的问题。原告主张车损2040元,羽绒服一件400元,共计2440元。因事故认定书上未确认羽绒服损失,本院对其主张羽绒服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4、因原告何某某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经依法核算,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2870.6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4、护理费9647元(35214元÷365天×90天);5、误工费17496元(34150元÷365天×187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6、残疾赔偿金82872元(13812元×20年×30﹪);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31409.1元(何雨菡11633元×8年×30﹪÷2、何联均11633元×15年×30﹪÷3);9、交通费4500元;10、财产损失2040元;11、鉴定费4000元。以上十一项合计226184.78元。
上述数额,鉴定费损失4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其他数额222184.78元,未超过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为鼓励救助,减少诉累,被告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其已垫付24000元,应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4000元,何某某得到保险赔偿款之后应当返还张某某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损失222184.78元;
二、原告何某某在得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保险赔偿款当日返还被告张某某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计8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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