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鸿丽(系原告妻子),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上海市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汤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正杰、解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与委托诉讼代理人皮岗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汤某返还借款26万元;2.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从小认识的朋友。2012年4、5月至2013年8月间,汤某陆续向原告借款45.5万元,借款均是现金交付,具体笔数和金额现已记不清,当时未出具借条。期间被告也陆续向原告还过款,均是现金归还,共归还了31.5万元。2013年11月13日,双方经结算截止到当日,归还的31.5万元中计算6万元作为利息抵扣,其余作为本金抵扣,结算后被告仍应归还原告26万元,该26万元中包括本金为20万元和利息6万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称借款实际给了案外人陆某某,要等陆某某还款后才能还款,所以还款协议上约定等陆某某拿到动迁款才还款和支付利息。后原告了解到陆某某拿到了动迁款,但被告迟迟未还款。2016年3月5日,原告又要求被告在还款协议上重新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仍未还款,要求判如所请。
汤某辩称,本人与原告从小认识,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从原告处取得过借款45.5万元借款。原告可能是与陆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原告为应付家人,让被告帮忙写了还款协议,金额是根据原告口述由被告书写,实际未发生借条上26万元的借款。2016年3月,因被告自身有吸毒情况,原告妻子到被告家里说如果不签字就去举报,被告怕被强制戒毒,故才又签字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何某某与汤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3日,何某某(甲方)与汤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乙方汤某欠甲方何某某人民币260,000元,大写贰拾陆万元整。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1.乙方汤某承诺,等陆成洪拿到拆迁款汤某全数归还何某某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2.甲方何某某承诺,在陆某某没拿到动迁款期间甲方不会向乙方汤某追讨欠款,如果甲方违约在陆某某没拿到动迁款期间向乙方要钱的话,甲方主动放弃乙方所欠人民币贰拾陆万元。3.在陆某某没拿到动延款期间不收利息,如果陆某某拿到动迁款乙方汤某仍不全额归还甲方何某某,甲方有权追讨,则利息以协议签订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何某某、汤某分别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
2016年3月5日,汤某再次在《还款协议》上签字,内容为:“以上条约本人认可”。
另查明,2014年1月15日,案外人陆某某与上海市徐汇区征地房屋补偿事务中心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获得相应房屋安置款。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还款协议》、陆某某的《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
审理中,何某某为证明有能力借款并以现金交付,提交了其房屋的拆迁安置协议及于2011年9月5日及15日分别从银行取现5万多元和10万元、2013年5月27日和7月4日分别从银行取现10万元和5.8万多元的交易记录。
何某某变更诉请从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涉案的《还款协议》系汤某出具,真实有效,汤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所签署的《还款协议》的内容明确知晓,因此无论是何某某所述汤某借款由陆某某使用,还是汤某抗辩陆某某借款后,何某某要求其签署协议,在汤某签署《还款协议》后,其与何某某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成立,汤某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从《还款协议》内容上看,该协议书明确了还款金额及还款条件、利率约定等。根据查明事实,陆某某已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并获得相应安置款,汤某的还款条件已成立,理应按协议约定向何某某还款。鉴于何某某自认确定的还款金额中有6万元是利息,对还款金额由本院确定为20万元。何某某变更从2014年6月1日起主张借款利息,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某某20万元;
二、汤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年利率24%为上限)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何某某利息,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4元,保全申请费3,251元,合计12,515元,由何某某负担2,888元、汤某负担9,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婉娜
书记员:徐燕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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