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龙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生泉,上海龙某律师事务所主任。
一审第三人:何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青湖路XXX弄XXX号XXX室。
再审申请人何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龙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龙某律所)及一审第三人何平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1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申请再审称,龙某律所在没有得到何某本人确认的情况下,代理其参加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案件的诉讼,在该案整个诉讼过程中也从未联系过何某本人,导致何某不知该案诉讼,也未能参加该案诉讼,何某对龙某律所所谓的代理行为不予追认,原审法院认定龙某律所的代理行为有效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案证据证明,龙某律所以持有“何某”字样的委托书,指派律师以何某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参加了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42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诉讼,但何某对委托书上所签“何某”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鉴于该委托书并非何某本人向龙某律所递交,而龙某律所在未向何某本人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指派律师以何某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参加该案的诉讼,尤其在案件的整个诉讼过程中,龙某律所也未向何某本人了解和核实相关案情,未尽审慎代理职责,亦不符合《律师办理民事诉讼案件规范》的相关规定,存在过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龙某律所取得何某诉讼代理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原审法院认定龙某律所对何某的代理行为有效不当,何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员:吴俊海
书记员:周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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