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智,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衡水科技工程学校。
法定代表人:朱彭周,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胡振宪,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与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树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宝霞、代理审判员关春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智、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振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何某某自2009年3月起在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该校向其支付工资,同时何某某仍与原工作单位金虎化纺总厂保持着劳动关系,2010年12月22日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向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将何某某调入该校工作,未果。2011年4月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与其他学校合并成立衡水科技工程学校。2011年7月1日衡水科技工程学校通知何某某不用再到学校上班,双方解除关系。2012年3月何某某向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该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社会保险金和双倍工资等共计83720元。衡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劳人仲案决字(2012)第5号裁决书,裁决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向何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6042元、2011年8、9月份工资4028元。何某某和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现有证据显示,何某某在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期间有侵占学校财产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某某原在金虎化纤有限公司(原金虎化纺总厂)工作,社会保险由金虎化纤有限公司缴纳,其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何某某按特殊人才被招聘到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该学校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均有意将何某某调入该学校,但因涉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权限问题,调动事宜未获批准。2012年4月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并入新成立的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第3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何某某未能调入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非基于学校的原因导致,故其要求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均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前述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9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5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何某某在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期间,有侵占学校财产的行为,故对其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已于2011年7月1日解除与何某某的劳动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何某某要求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支付赔偿金和2011年8、9月份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何某某在原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期间,仍与原工作单位保持劳动关系,故对其主张衡水科技工程学校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其与何某某之间是承包关系,并据此要求何某某支付承包费、偿还借款等请求,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以另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衡水科技工程学校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外,另查明,何某某在2009年的月工资为1814元,2011年7月前月工资为20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上诉人何某某于2009年3月在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某与衡水高级技工学校应自2009年3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本案衡水高级技工学校于2011年4月合并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是继承衡水高级技工学校的用人单位,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何某某的用人单位,继续与其履行事实劳动合同。何某某是否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而非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法定事由,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要求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问题。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主张上诉人何某某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故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基于何某某存在侵占单位财产的原因而解除的双方劳动关系。且在仲裁时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上诉人存在侵占单位财产的行为,故对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原因为何某某存在过失的理由,不能采信。因双方在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前,约定将何某某调入衡水高级技工学校,使其成为在编的事业单位人员,但何某某的人事调动申请并未通过。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的规定,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应提前三十日或额外给付一个月的工资即2014元。因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院在7至9月初正值放假期间,虽工程学校于7月1日通知上诉人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但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1日更合理。在此次期间何某某并未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给付劳动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按照其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给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至2011年9月,共计两年零六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6042元(2014元/月×3月)。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赔偿金12084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021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何某某要求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依法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分职权,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何某某可依法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张权利,本院不予理涉。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何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给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2)衡桃彭民一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水科技工程学校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5日内给付上诉人何某某经济补偿金6042元、一个月的代通知金2014元,共计8056元;
三、驳回上诉人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上诉人衡水工程科技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树峰 审 判 员 蒋宝霞 代理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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