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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办理病退程序违法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新城东区三森建材城东侧。法定代表人张虎文,局长。原审第三人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乌斯太经济开发区八里庙。法定代表人李德禄,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因诉被申请人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阿盟人社局)要求确认办理病退程序违法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2015)阿行终字第000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阿盟人社局在2006年1月就已为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何某某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并在每年参加企业退休人员生存认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6年1月就已作出,且原告何某某在2006年1月就已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综上,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起诉。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阿盟人社局于2006年1月为上诉人何某某办理了病退手续,上诉人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参加企业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对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以上事实上诉人在2006年1月已知其所享受的退休待遇,并实际领取了养老保险金。因此,一审认定其已过起诉期限,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何某某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起诉已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并不一定就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时间。除了以口头形式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外,通常行政机关作出书面形式的具体行政行为后还存在送达程序。因此,”起算日”应当以具体送达时间,就是当事人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时间为准。2、行政机关是否告知了当事人诉权和起诉期限。按照《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只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况,起诉的”起算点”从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开始计算。虽然2006年1月开始申请人就知道内蒙古兰太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是按病退给原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且开始领取养老金,但是申请人并不知道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病退时,是在申请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以申请人患有癫痫病为由鉴定申请人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而为申请人办理病退。也就是说申请人当时并不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被申请人也没有书面告知申请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诉权和起诉期限。申请人是在2015年5月4日收到被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后才知道办理病退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而被申请人却没有按该程序给申请人办理病退,也就是说原告是在2015年5月4日才知道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病退的内容和程序是违法的,所以说申请人是在2015年5月4日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申请人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阿盟人社局在2006年1月就已为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办理了病退手续,其本人自2006年1月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并在每年参加企业退休人员生存认证。其本人2006年1月就应该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再审申请人何某某在2015年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定其已过起诉期限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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