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姣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个体经营户。
委托代理人胡艳波,湖北京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何佑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被告何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京山永民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兰平,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艳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何佑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吴姣娥一审诉称,其系京山县新市镇祥兴五金水暖店业主,在新市镇交通路从事五金制品、水暖器材等货物零售生意。2012年,何佑飞和何某多次向其赊购管材货物,至今还欠44879元货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吴某某认为,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何某、何佑飞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何某、何佑飞立即支付货款44879元,赔偿利息损失(以44879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宽延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何某一审中辩称,真正的欠款人是何佑飞,材料是何佑飞购买,何佑飞购买的材料并不是完全用于何某的工地。欠条出具时间与何某签字时间不一致,何某是作为证明人而签字,欠款应由何佑飞偿还,且何佑飞实际欠多少款不清楚。
原判认定,何某在京山县从事装修经营,将承接的部分装修业务交由何佑飞完成。吴姣娥从事五金管材等制品零售经销。2012年11月27日,何某、何佑飞在吴某某处赊购货物后,何佑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伟星管业材料款叁万肆仟贰佰贰拾元整。欠款人何佑飞”。何某于2013年2月23日在欠条后面签名,因何某与何佑飞一直未支付欠款,吴某某催讨欠款未果而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何佑飞、何某在吴姣娥经营的店中购买货物并对货款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吴某某已将货物交付给何某、何佑飞,何某、何佑飞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吴某某提供的欠条只能证明何某、何佑飞尚欠货款34220元,故对吴某某要求何某、何佑飞立即支付货款4487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何某、何佑飞在吴某某处购买货物时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从何某、何佑飞向吴某某出具欠条之日起就应及时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吴某某诉请何某、何佑飞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其计算基数应为法院确定的欠款数额34220元。
何某辩称其不是实际欠款人,其在欠条上签名只是证明何佑飞欠款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何某在何佑飞出具的欠条上欠款人后面签名,虽然其签名时间在何佑飞出具欠条之后,按一般交易习惯,在欠条上签名应是对欠款事实的认可,且何某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签名只是证明何佑飞欠款,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何佑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何佑飞、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吴姣娥货款3422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34220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宽延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姣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吴姣娥负担100元、由被告何某、何佑飞负担350元。
二审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何某在何佑飞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其是否应承担欠款的偿还责任。
何佑飞向吴某某出具欠条后,吴某某在催款过程中,何某又在欠条欠款人下方签名,按常理,应视为何某认可偿还该欠款。何某主张,其在欠条上签名是应吴某某要求帮助证明何佑飞向吴某某购买了材料,何某的该主张不符合常理,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熊 蓓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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