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建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该公司员工。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建平赔偿原告损失合计人民币133980元(详见赔偿清单);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被告何建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信丰县××镇大塘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后方向同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被告何建平驾车沿京珠线行驶至2210公里500米(信丰县××镇牛牛汽修门口)路段,遇前方因道路维修,致使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行驶,由于被告何建平驾车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行驶时未规定依次交替通行且借道超车,导致赣B×××××小型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大塘埠镇中心卫生院及信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基本治愈。事故发生后,经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赣B×××××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何建平全部承担,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依法裁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保险企业信息、保险单、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材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村委会证明。被告何建平辩称,按照法律的规定,该怎么赔偿原告就怎么赔偿原告,我方已支付了原告33900元医疗费。对法院委托鉴定的报告没有异议。被告何建平提供收条一张。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辩称,对治疗费没有异议,但以实际医疗发票为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要求误工费,我方认为不合理,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误工期过高,应当核减。原告提出护理费,护理天数没有异议,但护理费过高,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重新鉴定不构成伤残,我司不予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司垫付了原告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被告何建平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信丰县××镇大塘圩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何某某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其后方同方向行驶。17时20分许,被告何建平驾车沿京珠线行驶至2210公里500米信丰县××镇牛牛汽修门口路段,遇前方因道路维修,致使前方车辆停车排队等候行驶,由于何建平驾车遇前方车辆排队等候行驶时未规定依次交替通行且借道超车,导致赣B×××××小型轿车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信丰县公安局交管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何建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丰县××镇中心卫生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213.4元,门诊费508.3元,于2016年12月24日转至信丰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8天,花费医疗费48879.91元,门诊费259.69元。期间原告还曾于2017年2月14日在赣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门诊费467.12元。原告合计花费医疗费53328.42元。2017年6月13日,原告伤情委托信丰信用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花费鉴定费14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医疗费合理性、合理住院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何某某损伤未达评残标准、医疗费基本合理、合理住院天数为受伤之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预交了申请鉴定费190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何建平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33900元,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垫付了原告费用10000元。还查明,赣B×××××号车车主为被告何建平,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何某某为江西农业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
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纪富、被告何建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何建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当地经济水平、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53328.42元。2、误工费按照鉴定的合理住院天数174天每天120元予以计算,即120元/天×174天=20880元。3、护理费按照住院174天每天120元计算为120元/天×174天=20880元。4、营养费20元/天×174天=3480元。5、伙食补助费20元/天×174天=3480元。6、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未达评残标准,该项费用不予支持。8、交通费酌定700元。9、鉴定费1400元。原告损失合计104148.42元。上述损失扣除鉴定费1400元后剩余款项102748.4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剔除已垫付的10000元,实际还需赔偿原告92748.42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何建平予以赔偿,何建平预付原告的33900元,为减少诉累,本院决定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其应赔偿的1400元鉴定费,原告在获得前述保险赔款后,应返还被告何建平预付款32500元。申请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赣州公司自行负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92748.42元(已扣除预付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建平赔偿原告鉴定费1400元,抵扣已支付的33900元,原告获得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何建平预付款325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何建平负担1149元,原告自行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维华
书记员:吕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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