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顺检刑诉〔2020〕Z1790号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1251990********,瑶族,初中文化程度,建筑工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永县**乡**村**号,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镇**村**街**号**号房。2017年12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杂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正安县**镇**社区**组,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街**村**。2018年3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7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6月23日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接到购毒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称要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400元。何某某收款后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并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330元。杨某某收款后电话联系李某某(另案处理)购买一包毒品海洛因,微信转账支付了毒资人民币270元并在广州市番禺区傍东公园完成了交易。随后,杨某某将上述买来毒品海洛因用纸巾包好后放置于附近的旧水坑公园内的一张石台下面,再通知何某某去取。何某某收到信息后就去上述地点将上述海洛因取走。后何某某再将上述海洛因分成两小包,自己留下一小包(经称重为0.2克)来吸食,另外将一小包(经称重为0.34克)用纸巾包好后拿到旧水坑公园内放在其中一棵树的树洞里并拍了视频指引陆某某自取。完成交易后,当何某某准备离开现场时就被民警抓获,并起获其身上的海洛因及一台黑色华为手机。
2020年5月22日14时许,何某某应公安机关要求再次联系杨某某购毒。后民警根据其指认在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旧水坑公园将杨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搜出准备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0.54克,自称准备用于自吸的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1.01克及一台黑色OPPOA9手机手机。
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案上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汀根小学对面大树处以及何某某、杨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褐色颗粒状固体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抓当次被告人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国强
2020年8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何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涉案毒品和手机暂扣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龙江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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