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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王某华、黄金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向容,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
被告:王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金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
负责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华、黄金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向容,被告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华、黄金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8时30分许,王某华驾驶川ZGP9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杨满如、蒋国华、张永和、王福枝、黄小蓉、张秀彬、余连香、周淑华、蒋润安、张淑彬、何某某、彭玉芳行驶至眉山市东坡区崇礼镇清水村5-9号外路段时,川ZGP98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侧翻,造成车上乘客杨满如、张永和、王福枝、黄小蓉、张秀彬、余连香、周淑华、蒋润安、张淑彬、何某某、彭玉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眉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5114027201502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王某华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何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眉山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6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11天。出院证明书中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后注意事项:1.院外继续对症处理,术后2周视伤口情况拆线,出院后如伤口出现红肿、渗出及流脓需及时就诊;2、院外继续休息壹月,壹月后到院复查,据复情况决定休息时间。出院后每月到院复查,据复查情况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及内固定情况,据复查情况了解是否存在病理性骨质改变;据复查尾部决定是否需行进一步治疗。3、在专科工程师指导下逐步行功能锻炼。4、如有不适,立即就诊。5、出院带药,活血止痛片2盒、三七胶囊2盒、氨酚曲马多片1盒。住院期间,支出医疗16269.19元,出院后,因复查,产生门诊费295元。2016年7月4日,四川中信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何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何某某的后续医疗费为6000元(特殊情况除外)。何某某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事发后,被告王某华已垫付医疗费用8599.19元。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系农村居民。被告王某华与黄金容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6月5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离婚。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主为被告黄金容。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眉公交直二认字[2015]第51140272015023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眉山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眉山骨科医院的门诊费票据、东坡区思蒙镇中心卫生院门诊费票据、出院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行驶证、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王某华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何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王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黄金容作为车主,将车交由没有驾驶资格的王某华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黄金容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结合王某华与黄金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王某华承担80%的赔偿责任,黄金容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系赔偿第三者,而原告何某某系车上乘客,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眉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的的统计数据计算,但只主张18502元,护理费按80元每天计算,自愿放弃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何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16564.19元,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以及原告自认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1天,每天30元,金额330元。
3.营养费,因原告受伤较轻,且无医院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每天80元,金额为880元。
5.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交其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按100元每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误工41天,误工费为4100元。
6、残疾赔偿金为20494,原告只主张18502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7、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机关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8、依照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3000元。
9、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损失合计50576.19元,由被告王某华赔偿40460.95元,由被告黄金容赔偿10115.24元。因王某华已垫付了8599.19元,故还应赔偿原告何某某31861.7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1861.76元;
二、由被告黄金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115.24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王某华负担872元、黄金容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白琼花 审判员  冯靖雅 审判员  吴燕伶

书记员:陈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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