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
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赤壁市浩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浩瑞公司),住所:赤壁市河北大道明尚精英小区27、28、29号。
法定代表人汪奇,浩瑞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雅蕾,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骏马奔腾汽车销售公司(简称骏马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96915X。
法定代表人余楚华。
原告何某与被告浩瑞公司、骏马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云龙、被告浩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雅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骏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在浩瑞公司处购买了红旗牌轿车一辆,并由被告骏马公司出具了机动车销售的统一发票。2015年10月1日23时许,原告的车辆在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发生自燃,经赤壁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机械故障、吸烟、纵火、玩火等原因,不能排除汽车电器及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保险公司、交警大队和二被告公司,就损害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综上所诉,原告购买的车辆仅使用两年发生自燃,已排除人为因素,应属质量问题引发火灾。现车辆已经报废,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购车款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浩瑞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代理原告向骏马公司购买的争议车辆,机动车销售发票也是由骏马公司开具的,因此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与骏马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我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包括小汽车的销售。其次,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汽车存在法定的质量缺陷,综上理由,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骏马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何某通过被告浩瑞公司,购买了红旗牌轿车一辆(型号为奔腾B50,发动机号W45797),原告何某向被告浩瑞公司缴清了购车款90000元,在浩瑞公司处提走了购买的红旗轿车,浩瑞公司向原告何某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票的销售单位是被告骏马公司。
2015年10月1日23时许,原告何某将上述购买的红旗轿车停放在赤壁市陆水湖湖滨路荆泉大酒店门口时,发生自燃。2015年10月8日赤壁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赤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如下认定:“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一汽奔腾轿车的引擎盖一下,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机械故障、吸烟、纵火、玩火等原因,不能排除汽车电器及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2015年10月30日,浩瑞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何某于2013年9月25日在浩瑞公司购买了红旗轿车一辆,开票单位为武汉骏马奔腾汽车销售公司。”2015年10月15日,原告何某将该车作报废处理。并向二被告提出了损害赔偿的请求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的焦点:
原告何某与被告浩瑞公司、奔腾公司是否存在以红旗轿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对于该争议,本院认为:何某将购车款缴付给了浩瑞公司,从浩瑞公司取得标的物,已经具备了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何某与浩瑞公司存在以红旗轿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浩瑞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轿车销售,但是浩瑞公司超范围经营并不影响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浩瑞公司辩称其与何某之间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并未得到何某的认可,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骏马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发票的行为,亦可以认定,原告何某与被告骏马公司也存在以红旗轿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与被告浩瑞公司以及骏马公司均存在以红旗轿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何某购买的红旗轿车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何某提交了消防部门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是消防部门并非汽车质量鉴定的法定机构,其无权对汽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做出认定,另外,该事故认定书做出的“不能排除汽车电器及线路故障引起火灾的可能”,也是间接的推论,该推论不能作为汽车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而原告何某没有其他的有效的证据能够证实标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原告何某认为标的车辆存在质量纠纷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何某与被告浩瑞公司以及骏马公司同时存在以红旗轿车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其购买红旗轿车自燃系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致,应对产品存在缺陷致损害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其自行处置自燃车辆,使标的物灭失,致使无法通过鉴定途经确定车辆自燃及造成损失的原因、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购车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 余日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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