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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陈志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程久双,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文红,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孟祥卫,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与被告陈志军、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丽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久双、被告陈志军、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12年7月1日,原告何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玉新公路庞庄子路段,与被告陈志军驾驶的冀B×××××号普通货车相撞。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适遇姚德海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姚德海所驾车又撞何某所驾车,致姚德海、原告何某及其车上乘员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军负次要责任,姚德海、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无责任。经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分别一次性赔偿唐一斌1100元、杜鑫宇1021元、李铮23419元、李俊6300元、张越10204元。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182.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3600元、护理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22702.4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7000元、车损鉴定费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军按30%责任比例赔偿。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何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7月29日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何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新公路庞庄子路段驶入逆行,遇陈志军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适遇姚德海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姚德海所驾车又撞何某所驾车,致姚德海、何某及车上乘员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负主要责任。陈志军驾驶超载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次要责任。姚德海、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均无责任;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志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4日0时起至2013年4月3日24时止;
3、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各1份,用以证明姚德海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2日24时止;
4、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赔偿唐一斌医疗费、交通费计1100元。赔偿杜鑫宇医疗费、交通费计1021元。赔偿李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评残检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3419元。赔偿李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眼镜(睛)、交通费计6300元。赔偿张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204元;
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唐一斌监护人唐克雨收到原告何某赔偿款1100元;
6、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杜鑫宇监护人杜善军收到原告何某赔偿款1021元;
7、玉田县医院诊断书1份、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9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为杜鑫宇开支医疗费671.86元;
8、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李铮监护人李铁明收到原告何某赔偿款23419元;
9、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用以证明李铮于2012年7月1日至13日住院治疗12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侧3-6肋骨骨折。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0张,用以证明李铮开支医疗费5943.50元;
10、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1699号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李铮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发票1张,用以证明李铮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11、天津市程达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李铮护理人员李铁明系该公司员工,2012年7月因李铮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2012年4-6月份工资明细1份,用以证明李铁明收入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李俊监护人李国永收到李俊赔偿款6300元;
13、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用以证明李俊于2012年7月1日至11日住院治疗10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上下肢多发挫裂伤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5张,用以证明李俊开支医疗费4730.37元;
14、唐某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配镜单1份,用以证明李俊配镜开支268元;
1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用以证明张越监护人杜秀英收到原告何某赔偿款10204元;
16、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张越于2012年7月1日至15日住院治疗14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右手环、小指伸指肌腱断裂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6张,用以证明张越开支医疗费7774.51元;
17、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各1份、门诊病历2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于2012年7月1日至7月10日住院治疗9天,其伤主要诊断为左侧3-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高血压病3级、病毒性肝炎等。住院收费收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开支医疗费10046.74元;
18、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开支医疗费136元;
19、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1659号临床鉴定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之伤经评定为拾级伤残,Ia值4%。法医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
20、玉田县玉田镇兴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在该厂工作,2012年7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未上班,期间未发工资。2012年4-6月份工资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月收入情况;
21、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7月18日作出的玉认事字(2012)第298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何某车辆损失为7000元。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何某开支车损鉴定费410元。
被告陈志军辩称,原告何某是因逆行撞我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原告何某车上乘员均系学生,原告无营运资格,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是我,我为该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陈志军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姚德海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其驾驶机动车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我公司共同赔偿。经玉田县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德海医疗费300.83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公司收到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3)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该判决书认定何某承担80%的责任,陈志军承担20%责任,姚德海及何某车上乘员均无责任。判令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德海医疗费300.83元、车辆损失2000元。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辩称,姚德海驾驶的冀B×××××号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德海在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与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按比例向原告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陈志军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我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赔偿给杜鑫宇经济损失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给李铮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伤残等级、医疗费均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赔偿李铮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不认可。原告主张赔偿给李铮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证据,不认可。对原告主张赔偿李俊眼镜损失不认可。对原告赔偿给张越各项经济损失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何某提供其受伤及其他费用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令我承担20%责任不合理。
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主张赔偿唐一斌损失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该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赔偿给杜鑫宇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李铮医疗费证据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赔偿李铮残疾赔偿金按农民标准计算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李铮护理人员证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唐某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配镜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赔偿给张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4天计算。原告何某主张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明细佐证并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每天35.14元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原告为拾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确定的Ia值有异议,不认可。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值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公司认为应按1000元计算。
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同意被告阳某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判决书没有异议。
原告何某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但我方认为被告陈志军应承担30%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14时许,原告何某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虹桥镇庞庄子村路段,驶入逆行,遇被告陈志军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适遇姚德海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姚德海所驾车又撞何某所驾车,致姚德海、原告何某及其车上乘员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玉公交认字(2012)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军负次要责任,姚德海、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无责任。玉田县人民法院以(2012)玉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何某承担80%责任、被告陈志军承担20%责任;判令被告阳某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姚德海医疗费300.83元、车辆损失2000元。
另查明,被告陈志军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姚德海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被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赔偿给唐一斌、杜鑫宇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赔偿给李铮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临床鉴定、鉴定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均予采信。据此认定李铮开支医疗费5943.50元,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残疾赔偿金14240元、法医费800元。原告提供的天津市程达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入明细不能证明李铮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21.68元。原告主张赔偿李铮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赔偿李铮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元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为23345.18元。
关于原告赔偿李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李俊开支医疗费4730.37元,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提供的唐某市眼科医院验光配镜中心出具的配镜单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李俊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1.4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281.77元。
关于原告赔偿张越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张越开支医疗费7774.51元,另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张越护理人员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91.96元。原告主张赔偿张越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为8546.47元。
关于原告何某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出院证、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开支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何某开支医疗费10046.7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80元。原告提供的唐某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的唐华(2012)临鉴字第1695号临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何某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4%。另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渤海财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各被告对原告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河北省统计局、国家统计局河北调查总队已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河北省2012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河北省2013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626.80元。原告的误工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35日。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玉田镇兴达印刷厂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021.75元。原告护理费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16.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各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玉田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书、发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车辆损失7000元,开支车损鉴定费410元。原告何某以上损失合计55401.55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志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何某、姚德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何某及其车上乘员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玉公交认字(2012)第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原告何某负主要责任,被告陈志军负次要责任,姚德海、杨丹、唐一斌、杜鑫宇、李铮、李俊、张越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志军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何某及其车上乘员的人身权益及原告何某的财产权益,应按20%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何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其车上乘员进行赔偿,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民事权利。被告陈志军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某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姚德海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姚德海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渤海财险公司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渤海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志军按其所负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845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合计6516.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志军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合计5521.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陈志军负担276元、原告何某负担134元。此款已由原告何某预交,待履行义务时由被告陈志军给付原告何某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

书记员: 张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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