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君,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被告以承包鱼塘缺少资金为由,找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月7日还款,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予以支持,该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期还清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小平 人民陪审员 肖有武 人民陪审员 李启发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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