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金,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余卫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余卫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60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以前,被告承接了建筑装饰项目,雇请原告做木工。工作完成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约6万元,并故意不予清算。2016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写下欠条后,便到外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报酬,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
被告余卫兵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6万元左右的事实。
被告余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余卫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上述证据1、2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何木工工资款约陆万元左右(注实结算)。欠款人:余卫兵。2016.9.28号”。因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余卫兵下欠原告何某某工资款60000元的事实,有余卫兵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保护。被告余卫兵作为债务人理应理应清偿下欠的债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资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余卫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工资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余卫兵负担117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国琴
人民陪审员 倪德安
人民陪审员 肖瑶
书记员: 阮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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