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汽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陈璐。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湖北东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378011.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从2017年9月6日计算到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煜祺水泥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主张按民间借贷2分利息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是被告的材料供应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煤灰等商砼所需材料,双方不定期结账。2017年9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2017年8月31日之前的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货款结算单。结算单上注明“2017.6.30号止何某某应收煜祺站货款348936.6元;2017.8.31止何某某应收煜祺站货款378011.5元。”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拖欠货款的利息。原告主张拖欠货款的利息按民间借贷利率月息2%,从2017年9月6日计算到付清为止。被告辩称原告的利息主张无法律依据,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的次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的合同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达成过协议,且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应认定原被告双方未就违约金及还款期限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案资金占用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起诉之日的次日。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以378011.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祺水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孙丽霞、审判员朱霞、人民陪审员倪德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姣,被告煜祺水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滨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买卖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货款378011.5元及利息(以378011.5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55元,由被告湖北煜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霞
书记员:喻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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