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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龚国富、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国富。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叶保,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磊,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龚国富、胡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汉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李志伸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国富、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叶保,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2日,被告龚国富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何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整(¥150,000.00元),月息叁分,时间半年(于2014年8月)本息一起付还”。被告龚国富在借条上签字。次日,原告何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150,000.00元至被告龚国富银行账户内。2015年7月3日,被告龚国富偿还原告何某某100,00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龚国富与被告胡某某于1982年9月16日登记结婚。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龚国富向原告何某某出具借条,原告何某某向被告龚国富出借资金,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何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龚国富则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龚国富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的100,0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抵充,据此,被告于2015年7月3日偿还给原告的100,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后抵扣本金,故100,000.00元中75,000.00元[150,000.00元×(36%÷360天×500天),自2014年2月12日算至2015年7月2日]优先抵充利息,剩余25,000.00元抵扣本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范围,予以支持。被告龚国富与被告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龚国富、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25,000.00元(自2015年7月3日起算至2016年5月3日止,后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合计150,0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龚国富向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款150,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偿还100,000.00元,上诉人龚国富上诉称已还100,000.00元双方已认可是偿还借款本金,但被上诉人何某某表示异议,上诉人龚国富亦未提供被上诉人何某某予以认可的证据,且双方的原始借款凭证亦未作变更,故二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已还的100,000.00元是偿还本金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借条中约定的月息是3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龚国富认为即使先息后本,也只能按照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约定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36%,上诉人龚国富上诉认为已偿还利息应按24%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龚国富、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汉生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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