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然,上海市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西一路XXX号四层A58。
  法定代表人:范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惠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弄XXX号裙楼4楼。
  法定代表人:范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永惠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华山路XXX弄XXX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范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上海誉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远幸医院)、第三人上海永惠华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惠华门诊部)、第三人上海永惠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永惠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然、陈明、被告永远幸医院和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第三人永惠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然、陈明、被告永远幸医院和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第三人永惠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现金工资人民币14,833元、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7,238.61元(基本工资6,000+现金工资15,000元,共计21,000元/月);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在被告处诊疗收入的提成工资20万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在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1,875元、2017年1月至10月原告在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诊疗收入的提成工资年度精算部分差额17,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保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35,356元(按照2017年度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月×3×11个月)。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永惠华公司系为设立永惠华门诊部而成立的投资公司。原告在永惠华公司办理了社会保险费缴纳手续,实质从2006年11月20日起在永惠华门诊部担任妇科医生。后被告永远幸医院于2015年5月成立,三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能反映出该三家企业系关联企业,医生护理及前台人员混同、财务混同、工资绩效也混同计算,而且原告在两处医院的营业额,永惠华门诊部已按约定履行并计算提成。而原告在被告处的营业额被告知至少在160万元。原告接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要求分别在被告和永惠华门诊部坐诊。由于被告为新开的妇科医院,医疗人员和病人均匮乏,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将永惠华门诊部的病人慢慢转移到被告处。被告为原告亦安排了坐诊,并要求原告自2016年6月起兼顾两边的医院诊疗,在被告和永惠华门诊部轮班提供劳动。原告与被告关于基本工资与提成工资都有书面约定,约定原告的营业额超过100万元/年的按照10%计算提成。永惠华门诊部实际也是按该约定来支付原告提成。而原告的工资有银行转账、现金工资和发票报销三部分组成。但2017年1月1日至8月21日期间,在原告已完成任务的情况下,被告未给原告结算的提成却有20多万元。原告在离职前多次要求和被告结算,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拒不结算的行为已经违法,其行为完全符合劳动法律中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此外,永惠华门诊部在结算提成时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超过100万元/年的标准计算,而是按照超过10万元/月来计算提成,因此存在少算部分。为此对于少算部分,被告和永惠华门诊部应当予以补足。同时,永惠华门诊部还拖欠原告2017年10月、11月的工资和2017年10月的提成。由于被告和两第三人在人员、财物方面混同,原告很难区分被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名义上的用工单位是被告,实际用工单位在两第三人处。被告及永惠华门诊部都为原告进行了执业地登记。200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原告的第一执业地在永惠华门诊部,2016年6月1日原告逐渐参与被告的筹建工作,并于2017年4月1日正式在被告处门诊排班。2006年11月20日开始原告是和永惠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年一签,直至2017年12月31日,并由永惠华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从2006年开始原告都是在永惠华门诊部工作。从2017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上午至被告处工作,下午至永惠华门诊部工作。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从2006年工作以来,原告的工资报酬都是永惠华公司支付,一直支付到2017年3月底。2017年4月1日开始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支付。永惠华门诊部没有支付过原告工资。因此2017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与被告有劳动关系,之前原告系与永惠华公司有劳动关系,2016年年底,因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煜说要把原告劳动关系转到被告处,且工龄是连续计算,故原告就同意劳动关系自该日起转移至被告处。但由于被告和永惠华公司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无奈之下,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向被告及永惠华公司发出书面函件,以其拖欠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永远幸医院及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第三人永惠华公司共同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的工资,但不同意原告其余请求。理由如下:永惠华公司是永惠华门诊部的控股大股东,永惠华公司本身没有业务。因受2005年社会资本设立民营医院的限制,故由永惠华公司和范煜投资设立了永惠华门诊部,并通过永惠华门诊部从事民营医疗经营。永惠华门诊部的所有医生和工作人员都是与永惠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都是在永惠华门诊部工作,工资报酬也由永惠华门诊部支付。原告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与永惠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在永惠华门诊部工作,直至2017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医生办理了多点执业。从2016年10月开始原告在永远幸医院和永惠华门诊部都有执业地点的注册。永远幸医院与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从出资股东上看并没有关系,永远幸医院是外商独资医院,只是该三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煜。永远幸医院是主要从事人类辅助生殖医疗业务的医院,于2017年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因原告也想从事辅助生殖医疗业务,故原告在永远幸医院及永惠华门诊部都申请了执业。2017年4月1日开始原告与永远幸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当时因原告要在永远幸医院从事人类辅助生殖医疗业务,而这要求员工必须与永远幸医院有劳动关系,因此原告提出要到永远幸医院工作并建立劳动关系,范煜当时并没有承诺过原告的工龄连续计算。因此2017年4月1日之后原告的工资由永远幸医院支付,与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没有关系,但原告此后既到永远幸医院上班,又到永惠华门诊部工作。2017年6、7月因原告申报从事辅助生殖医疗业务的职业资格没有得到批准,其自2017年8月21日后就不再至永远幸医院上班,当时永远幸医院对原告也没有采取相应管理措施。2017年9月开始原告也不至永惠华门诊部上班。后2017年11月永远幸医院收到了原告的辞职信。关于原告的具体请求,原告与永远幸医院之间并没有现金工资的约定,双方只有合同中6,000元/月的工资约定,而且原告2017年11月8日并没有到永远幸医院上班,故不同意支付该日的工资,因此不认可原告诉请1。原、被告之间也从未对提成有过约定,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关于提成的约定也不应由被告来支付,且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实际上也不存在关于提成的约定,因此不认可原告诉请2。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员工工资和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情况,被告和第三人都为原告缴纳过社保,因此原告以此提出辞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且我国《劳动合同法》关于员工辞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从2008年才开始实行,原告主张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从2006年开始计算也于法无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何某某自2006年11月20日开始在第三人永惠华门诊部工作,并与第三人永惠华公司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至2017年期间,永惠华公司每年均与原告签订了期限均为当年1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每次还签署了永惠华门诊部诚信誓约书。201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永远幸医院签订了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永远幸医院从事临床工作,每月岗位工资6,000元等,同时原告还签署了永远幸医院诚信誓约书。2017年11月9日,原告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永远幸医院寄送了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上海永惠华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人何某某于2006年11月入职贵司至今,自2017年开始贵司拖延支付工资且未按照法律规定缴纳社保,贵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法律的规定,现本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贵司7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所拖欠的全部工资并补缴社保等。”2017年12月26日,原告曾以永惠华门诊部为被申请人,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惠华门诊部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的工资、2017年10月份提成工资、2017年1月1日至8月21日的提成工资、2016年6月1日至11月8日的提成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后原告于2018年3月23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并得到上述仲裁委员会的批准。后原告又以永远幸医院为被申请人、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为第三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原告的上述仲裁申请。原告仲裁请求永远幸医院:1.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税后工资差额14,833.30元;2.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税后工资7,238.61元;3.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提成差额218,875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40,000元。上述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裁决,裁令永远幸医院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而对原告其余请求均未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1.原告2017年4月以前的工资由永惠华门诊部支付,并由原告在永惠华门诊部工资表中签收。根据永惠华门诊部2017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期间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自2017年4月1日起,原告的工资由永远幸医院支付,并由原告在永远幸医院的工资表中签收。根据永远幸医院2017年5月至9月的工资表显示,原告该期间每月的工资标准为6,000元,同时该工资表中载明的原告到岗时间为“内部调转”。永远幸医院按上述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至2017年10月31日止。
  2.根据原告的医师执业证件显示,原告的医师执业地点于2006年11月3日变更为永惠华门诊部,并于2016年10月24日增加永远幸医院为执业地点。
  3.永惠华公司系由范煜与杨琪于2005年1月24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永惠华门诊部系由永惠华公司与杨琪于2005年11月9日投资设立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永远幸医院系由株式会社医食研于2015年5月25日投资设立的外国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煜。
  4.永远幸医院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审理中,永远幸医院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范煜在其医院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是其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杰是其医院技术负责人(即业务院长)、执业医师;盛豪卿自2017年4月到其医院入职,担任财务部专职出纳;徐慧丽是其医院行政部文员。永惠华门诊部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范煜在其门诊部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于2018年4月1日起在其门诊部多点执业;盛豪卿于2017年4月从其门诊部离职,此后未在门诊部担任任何职务或兼职,离职前是其门诊部出纳;徐慧丽不是其门诊部员工,也从未兼职任何职务。永惠华公司亦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范煜在其公司担任执行董事职务,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杰、盛豪卿、徐慧丽均不是公司员工,且从未在公司兼职任何职务。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惠华门诊部出具的关于原告的“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证明原告除工资外,还有现金补贴每月1.5万元,年终2.8万元,合计20.8万元,并有其他绩效考核按个人诊疗收入超100万部分的10%予以奖励,该约定同时适用于永远幸医院;
  2.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在永惠华门诊部的门诊收费查询的照片打印件以及汇总金额查询照片打印件,以证明上述期间原告在永惠华门诊部的营业额已经达到了提成的要求,其中2017年1月至11月9日期间原告的门诊诊疗收入为1,463,211.89元;
  3.经公证的原告与永远幸医院法定代表人范煜、财务盛豪卿、院长徐杰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范煜、徐杰都在微信中表示原告的绩效工资年底会结算,盛豪卿也在微信中告知了原告具体的提成数额,同时原告多次向永远幸医院催讨绩效工资,但永远幸医院仍未支付;
  4.永惠华门诊部抬头的2017年1月至9月工资领用单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工资除基本工资6,000元外,每月还有现金部分的工资14,833.30元,该现金工资也需原告签字确认,但永远幸医院尚未支付原告2017年10月的现金工资;
  5.永远幸医院2017年5月、7月的排班表微信打印件,证明原告接受永远幸医院的安排同时在永远幸医院和永惠华门诊部工作;
  6.永远幸医院出具的原告工作收入证明,证明永远幸医院确认原告在其集团工作12年,职位为妇科医生,税后工资25,000元(即劳动合同约定的6,000元、现金发放15,000元以及现金提成);
  7.2018年10月6日中国移动公司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充值缴费凭证以及微信截屏照片打印件,以证明原告所提供的上述微信中微信名“雲浩”(微信号:xuyunhao725)所关联注册的手机号为159****1883,该号码的使用人就是永远幸医院的徐杰院长;该充值发票是原告向该手机号码充值缴费后取得。
  经质证,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共同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中所加盖的永惠华门诊部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忘录加盖有多个发票专用章,印章加盖在空白处且无规则,因此对该备忘录的内容无法认可;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非永惠华门诊部的收费查询系统;对原告证据3经公证的微信记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其中微信头像照片显示有范煜的照片,但微信头像照片可以随意设置,该微信并非范煜的微信号;其他相关微信号也均不是徐杰、盛豪卿以及徐慧丽的微信号;同时,由于微信系个人的私人信息,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和永惠华公司作为单位无法取得他人的私人信息材料,故无法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人员身份;对原告证据4中的工资领用单照片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原件,永远幸医院及永惠华门诊部都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6,000元支付原告工资,并由原告签字;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原件,永远幸医院确实有排班表,形式上与原告证据5差不多,但永远幸医院是允许原告在本医院以及永惠华门诊部多点执业,排班表仅是根据医生、病人的时间安排而做的记录,并不是永远幸医院主动安排原告的排班;对原告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明当时是应原告办理出国签证要求而出具,其税后25,000元的金额仅是为了满足办理签证的资格要求,并不是原告真实工资水平的记录,且证明的备注中已明确仅供签证使用;对原告证据7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159****1883的手机号是否是永远幸医院徐杰的手机号码需核实,而微信截屏中显示的“雲浩”(微信号:xuyunhao725)并不是永远幸医院或永惠华门诊部的徐杰。
  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永惠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亦提供了以下证据:1.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收费系统查询演示的视频记录及截屏打印件,证明永远幸医院的收费系统界面与原告提供的不同,且显示的数据与原告提供的也不同;经查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永远幸医院的门诊收费共计729,353.96元,在永惠华门诊部的门诊收费共计1,364,618.92元;2.范煜、徐杰、盛豪卿对各自使用微信的情况说明及相应的微信截屏,证明上述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中的微信号均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其日常使用的微信号;3.徐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曾使用过159****1883的手机号码,但在2017年2月手机丢失后就不再使用该号码,且该号码也未绑定过微信,其目前使用的电话号码为189****3750。
  经质证,原告对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永惠华公司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是该两家医院的门诊收费系统,但不认可其内容,上面的信息可能经过修改;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三人出具的说明形式上是证人证言,但该三人均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因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故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而且范煜、徐杰均使用两个手机号码,并均申请过两个微信号,原告公证过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是两人常用的微信号,其两人另外一个微信号在其他工作群中也使用;而对盛豪卿是否有其他的微信号,原告并不知晓,原告与之联系的微信号就是公证书中的微信号;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确认是徐杰出具的情况说明,但不认可其内容,且徐杰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手机2017年2月丢失且不再使用159****1883的手机号码以及未绑定过微信。对此,永远幸医院表示其确实无依据证明徐杰曾丢失手机并不再使用159****1883的手机号码。
  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至永远幸医院实地查询永远幸医院门诊收费系统中原告的相关工作量对应的门诊收费金额。经永远幸医院行政人员徐慧丽的陪同及前台工作人员进行查询操作,原告在永远幸医院的门诊收费金额如下: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期间为450,842.4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729,353.96元,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为692,985.95元。对上述查询结果,原告不予认可,并要求永远幸医院查看其上述收费金额相对应的门诊病人记录和详细清单,永远幸医院表示其医院无法查询相对应的门诊病人记录及详细清单。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永惠华公司对上述查询结果予以认可。此外,经原告要求并经核实原告出示的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永远幸医院行政人员徐慧丽确认该记录中其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并确认公证书中群名为“永远幸IVF网络咨询(医院)”的微信群的真实性,并表示其也在该微信群中。
  基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上述举证、质证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因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而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2、证据4、证据5,因系照片或微信截屏打印件,且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认可;而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虽然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表示因微信聊天记录系个人私人信息,其无法核实相关人员身份,并提供了范煜、徐杰、盛豪卿等的书面说明来否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但本院认为,微信已成为目前人们交流、沟通的主要且较为普遍的方式之一,其交流记录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伪造或篡改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纳,且原告所提供的上述经公证的微信聊天内容大多与本案所涉及的劳动权利义务争议相关,相关微信聊天人的微信号和微信头像亦能明确地指向特定的聊天人,特别是在本院至永远幸医院调查时,永远幸医院的行政人员徐慧丽亦确认了其与原告的微信聊天内容,且确认了其中的“永远幸IVF网络咨询(医院)”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真实性,据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即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采纳。而与之相反,对于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共同所提供的用于反驳原告上述证据3的范煜、徐杰、盛豪卿出具的各自使用微信的情况说明以及徐杰所出具的关于其曾使用过159****1883的手机号码,但于2017年2月手机丢失后便不再使用,且未关联注册微信的情况说明,一则因上述情况说明从形式上看确实属于证人证言,而该三人均未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二则同一人使用多个手机号码并关联注册多个不同微信号的情况在现实中并不少见,三则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徐杰手机丢失并不再使用上述号码的事实,且该主张与原告证据7所反映的事实相悖。据此,本院对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2、证据3不予采纳。而针对永远幸医院、永惠华门诊部及永惠华公司共同提供的上述证据1中有关永远幸医院的收费查询数据,与本院至永远幸医院实地核查的数据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效力,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或事实再予阐述;而对于永惠华门诊部的收费查询数据,本院不作认定。基于上述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再确认以下事实:
  1.永惠华门诊部曾向原告出具“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载明原告系永惠华门诊部妇科医生,是正式员工(医院合同),原告享有现金补贴:20.8万元(个人自行申报所得)(每月支付1.5万,年终2.8万);其他绩效考核:个人诊疗收入超100万部分的10%奖励(除去医药费等);其他福利:资助学会交流,日本总部培训;行使预定日:2016年6月1日。同时该备忘录中还用手写字体备注以下内容:“一、每月计算方式:营业额8万元以上部分按10%奖励;二、6月1日开始非指定医生的患者,何、刘医生均分。”
  2.2017年7月12日,永远幸医院为原告出具工作收入证明,载明原告系其医院员工,现任职妇科医生,已连续在集团内工作12年,月均收入为(税后)25,000元等。同时,该证明还备注载明,此证明仅供办理签证使用,不作其他用途。
  3.原告所提供的经公证的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有以下内容:
  (1)原告与范煜(微信名:A…yufan,微信号:u_fan_u,昵称:FAN)、徐杰[微信名:A.Y徐杰(常用),微信号:xuyunhao725,昵称:雲浩]的三人群聊记录:
  A、聊天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原告:范总今天在吗?想找你
  范煜:什么事?在新院。
  原告:全天在吗?
  范煜:三点后不在
  原告:我在新院今年的绩效工资希望尽早结算给我…在永远幸医院的工作我已经结束块两个月了
  范煜:没有意义的事情不要讨论,要年底才办理。
  原告:我的2017绩效工资对于日进千斗的范总是沧海一粟、没有意义,但是对与我个人而言意义重大,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另外,8月份在永惠华的绩效工资也没有结算。
  范煜:遵守制度
  原告:(原告在群聊中发送了其上述“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表格)对,遵守制度、信守承诺。
  这是范总定的制度,我们要遵守制度吧?!
  范总?
  我在永惠华的绩效工资八月份的还没给我,应该九月就给的。麻烦范总跟财务说一下,按以上约定好的将8月和9月一起尽快结算给我。
  年度完成100万元,仅仅永惠华就已经早达到了。请范总尽快通知财务结算。
  ……
  (范煜和徐杰均未回复)
  B、聊天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原告:哪天可以把我今年在永远幸妇科医院的提成工资给我呀?实在要到年底给也可以的,只是可以按最初两院总额去药费100万营业额超过部分10%提成的约定给我写个条子也可以。毕竟你们让我离开永远幸已经两个多月了,再不结算给我是不是太说不过去了呀?范总现在公司医院都生意兴隆、事业腾云直上,应该不会缺我这么一点钱吧?!恳请不要再拖欠了,尽快结算给我吧!
  徐院长,今年8月21日那天范总让您写的一直都没写。在这个群里,两位领导都在。请给我一个正面的回复。好吗?
  (原告在群聊中发送了其上述“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表格照片)
  范煜:年底会算的,门诊也是暂时计算,年底核算,多退少补。
  原告:那就麻烦按照这个约定写个条子给我吧!
  C、聊天时间为2017年11月2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原告:两位领导,拖欠我的提成工资可以写给我条子吗?请回复一下。
  范总、徐院长:晚上好!中国有句古话“礼尚往来”我发了这么多条信息,还打了电话,一个答复都没有啊?
  既然现在承诺年底一定结算给我,那就给我写一下呗!我这样已经让步的要求合情合理呀!我8月21日你们就让我离开了,我也顺从你们的安排离开……
  徐杰:说好年底会处理的,其他医生都没结算
  原告:那就写个条子给我呗!明天给我行吗?
  (2)原告与盛豪卿[微信名:盛豪卿(towako财务),微信号:shhq860818,昵称:肾好轻]的微信聊天记录:
  A、聊天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盛豪卿:范总早上和我说了结算的事。结算金额8月1,6159月7,861,写张单子过来,这边才能操作。
  原告:具体是怎么算的?上次计算的八月份为1,815元就错了,怎么现在又变成1,615元了?
  盛豪卿:-10W再10%
  8月116,150.4
  9月178,610
  原告:我年度完成100万以上即是10%提成作为绩效工资的。100万元一年的话,平均是一月83,333元,现在计算的每个月以10万元为准就不对了!
  盛豪卿:年底会有一次精算的
  B、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盛豪卿发送了以下聊天内容:
  刚刚收到今年8月和9月两个月永惠华部分的绩效工资到账的短信通知了。谢谢
  只是不知道永远幸妇科医院今年1月1号到8月21号的绩效工资何时能发给我。知道的话告诉我一下好吗?
  另外,小盛,昨天你手机拍下去的那几笔对不起来的账后来查好了吗?
  (盛豪卿在微信中未予回复)
  C、聊天时间为2017年11月7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原告:小盛,在吗?上次提成工资金额确认的情况查好了吗?
  另外,请帮我今年永惠华今天为止和今年8月21日为止的永远幸考勤统计结果给我一下。
  不要再不回啊!
  盛豪卿:(回复原告一张图片,图片中手写字体载明“何:收入118,750.50结算1,875.00”)
  新院和门诊的考勤都不是我算的。
  原告:考勤统计是你们财务谁在负责?
  (原告又将上述图片回发给盛豪卿)
  这是十月份的吗?上面没有写清楚哎……
  盛豪卿:10月的
  原告:好的
  (……)
  (3)原告与徐杰[微信名:A.Y徐杰(常用),微信号:xuyunhao725,昵称:雲浩]的微信聊天记录:
  A、聊天时间为2017年10月18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原告:在吗?
  私信一直不回复的啊
  我还没找你呢!
  你在群里打什么岔!
  一直以来看在过去的情分上面我都没说。徐院长你就对我保持一点点仁慈善良的心吧!
  还记得当时怎么在永远幸妇科医院跟我承诺的吗?徐院长当时非常清楚明白的告诉我,如果我离开永远幸妇科医院,你会保证帮我要到在永远幸妇科医院的绩效工资,现在是你们让我离开永远幸妇科医院,而且已经快两个月了,当初徐院长这个承诺现在可以兑现吗?
  徐杰:所有人都没结算
  原告:我跟你们永远幸所有的人不一样!我已经不是永远幸的人了!而且是你们让我离开永远幸的。你们本身已经亏欠我很多很多了!!!
  徐杰:我打岔?
  原告:当初如果我不答应你们去永惠华,你们要赔偿多少?你们算算看!我在你们这个集团里面已经呆了多少年了
  我在群里谈工资结算,你在那边谈病人。这不是岔开话题吗?
  徐杰:工资结算肯定会按照当初谈好的规则
  原告:说话算数?
  徐杰:当然。
  (原告向徐杰发送了上述“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表格照片)
  原告:当初谈好的是这样的规则。是按这个规则算的。对吗?
  徐杰:规则没错,有些细则还没最后定,比如你处方了,手术是别的医生做的,要让出一定比例
  原告:你们当时不是说这个不扣,只按套餐费计算的吗?怎么又变了?!
  而且不是我不会采卵,是你们强制性地不让我采卵的!
  徐杰:什么时候说过的不扣?谁说的?
  原告:你和范总都说过。现在怎么都不记得了?!
  我在永惠华的绩效工资八月份的还没给我,应该九月就领的!
  B、聊天时间为2018年3月22日的记录包含以下内容:
  徐杰:(向原告发送了“2017年度医生工作量统计”的表格照片,该表格中显示的医生姓名为原告,具体明细为:挂号费92,002.86,治疗费3,500.00,检查费23,500.00,手术费43,700.00,小计162,702.86,检验费111,062.00,实验室培养费86,100.00,套餐费1,250,000.00,医用耗材费7,750.00)
  原告:收到。徐院长,谢谢!
  我再确认一下,这是我在永远幸妇科医院不含永惠华门诊部的全部工作量哦?
  徐杰:套餐费都是在医院付的吧?
  原告:对的。你们当初规定都付在外高桥永远幸的,有一两个人想在永惠华付的,后来应该也都转过去了。财务那里应该有原始详细记录的。
  不过我是两边统一起来结算的,收在永惠华也不影响。
  徐杰:可以
  两边相加
  原告:永惠华那边我已经完成了你们跟我约定的年度1,000,000元,超过的部分10%提成。永远幸应该是全部超额的部分。
  再确认一下徐院长,这图片中的数据是我在永远幸妇科医院不含永惠华门诊部的全部工作量哦?
  徐杰:基本原则:个人诊疗收入全部计入绩效考核,医疗耗材,药费不计入绩效考核,实验室,检验费,套餐费部分计入考核
  图片中数据不包含门诊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基于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次阐明意见如下:首先,关于原告要求永远幸医院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现金工资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从本院所认定的原告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到,原告在2017年10月中旬与永远幸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范煜、院长徐杰以及盛豪卿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确认其当时已离开永远幸医院近两个月,并要求结算其在永远幸医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绩效工资等。上述聊天内容与永远幸医院所陈述的原告在永远幸医院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的意见相印证,故本院采纳永远幸医院的主张,确认原告在永远幸医院最后工作至2017年8月21日。基于此,因原告自2017年8月22日以后并未为永远幸医院提供工作和劳动,因此无论原告所主张的其在永远幸医院除每月6,000元工资外还有现金工资的意见是否被采纳,其要求永远幸医院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的现金工资以及2017年11月1日至11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均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但鉴于永远幸医院对于仲裁裁决所确认的应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的裁决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永远幸医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虽然永远幸医院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关于诊疗收入提成工资(绩效工资)的约定,但从原告与范煜、徐杰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在原告提出要求支付诊疗收入的绩效工资并发送上述“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的情况下,范煜和徐杰均表示会在年底结算,徐杰在微信中还针对上述备忘录表示“规则没错,有些细则还没最后定”等,并表明了如何对原告诊疗收入进行考核的基本原则。由此,原告依据加盖有永惠华门诊部印章的“特殊工作岗位福利补充备忘录”所确定的绩效工资考核标准要求永远幸医院支付相应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而针对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其在永远幸医院的诊疗收入或工作量,虽然永远幸医院提供的其收费系统截屏数据与本院实地查看的数据相符,但一方面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永远幸医院无法进一步提供该数据的详细明细供原告核对,另一方面该数据与徐杰在微信中发送给原告的“2017年度医生工作量统计”表的数据亦不相符。为此,本院对永远幸医院提供的上述截屏数据不予采纳,并依据徐杰在微信中所确定的原告在永远幸医院的2017年工作量以及徐杰在微信中所提及的“个人诊疗收入全部计入绩效考核,医疗耗材,药费不计入绩效考核,实验室,检验费,套餐费部分计入考核”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共同作为核算原告该诊疗收入提成工资的依据。据此,经本院核算,永远幸医院应支付原告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诊疗费收入提成工资(绩效工资)60,986.50元。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为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如数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其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在永惠华门诊部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1,875元以及2017年1月至10月在永惠华门诊部诊疗收入的提成工资年度精算部分差额17,000元的请求,虽然永惠华门诊部和永远幸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范煜,但该两单位从投资股东看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且原告也并无证据证明其在永惠华门诊部的相关劳动报酬,应由永远幸医院支付。据此,无论原告所主张的其在永惠华门诊部的上述诊疗收入是否存在,其要求永远幸医院予以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虽然原告于2017年11月8日以永远幸医院拖欠其工资且未依法缴纳社保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样从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永远幸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范煜及院长徐杰均在2017年10月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原告的该提成工资“年底会结算”,“其他医生亦未结算”,因此并不存在恶意拖欠原告该工资报酬的情况。而原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永远幸医院还存在其他的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同时,永远幸医院亦为原告缴纳了其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以上述理由提出辞职,并要求永远幸医院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7日期间的工资1,931.03元;
  二、被告上海永远幸妇科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某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21日期间的诊疗收入提成工资60,986.5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大林

书记员:程小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