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东旭,司机,现住绥化市。
被告陆某某,现住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组织机构代码:×××(1-1)。
法定代表人李臻,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陆健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福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健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均没有异议,绥化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陆健伟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某某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称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停运等损失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无法证明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其免责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停运损失、租金、评估费、停车费系财产损失,而非间接损失,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机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责任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被撞×××号出租车系原告何某某包租经营,何某某作为白班使用人,有权对其经营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租金、存车费、评估费主张赔偿权利,上述损失证据充分,应予确认。但对夜班经营期间其无权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营期间发生的停运损失1950元(150元/天×13天)、租金1560元(120元/天×13天)、存车费200元、评估费800元,合计损失45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健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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