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所仙桃市,现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桃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桃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昌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住所仙桃市,现住仙桃市。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仙桃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会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仙桃市。
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正平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住仙桃市。
上诉人何某某、刘某某、刘桃仙、刘桃丽、刘昌文(以下简称何某某等五人)与上诉人刘铁平、张会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何某某等五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齐志以及上诉人张会兰、上诉人刘铁平、张会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某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所有诉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铁平、张会兰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定性错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承揽合同的标的特别是数量和质量是承揽合同的必备条款。本案中,刘铁平、张会兰只是雇请受害人刘永龙将废品装车,并没有约定装废品的质量和数量,承揽合同不能成立。2.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自己提供设备和劳动工具完成工作,但本案中所有的工具均由对方提供;3.承揽合同一般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本案中刘永龙提供的仅仅是劳务,没有技术含量。4.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中认定的事实是刘永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了,该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二审依法判令由刘铁平、张会兰赔偿其所有经济损失。
同时针对刘铁平、张会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何某某等五人辩称,1.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刘铁平打电话雇佣刘永龙,刘永龙在其指定的工作场所使用其提供的劳动工具工作,受其监管指挥,尽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雇佣合同,但口头约定也构成雇佣关系。2.调解协议解决的是先期部分赔偿费用,并没有解决所有纠纷,何某某等五人对后期赔偿费用仍享有诉权。
刘铁平、张会兰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4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某某等五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一审判决定性准确,但一审判决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同时针对何某某等五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铁平、张会兰辩称,事件发生后,对方多次无理要求赔偿,双方发生冲突。后来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就该纠纷进行了调解,其已经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了6万元,但何某某等五人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纯属无理取闹,且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刘铁平、张会兰作为定作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何某某等五人应退还已付赔偿款6万元。
何某某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471122.88元,其中医疗费、丧葬费60000元(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537.15元、死亡赔偿金382018元、误工费805.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1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500元;2、刘铁平、张会兰负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铁平、张会兰共同经营个体废品回收站,2017年1月22日下午3时许,受害人刘永龙与案外人周某、王某共同为刘铁平、张会兰从废品回收站向拖拉机上装废纸,约定报酬为每车120元。在装货过程中,刘永龙从装货的板梯上跌落地上受伤。刘永龙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并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于2017年1月24日死亡,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等。2017年1月25日,刘铁平与刘昌文经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刘铁平先行支付赔偿金6万元的协议,但双方未达成一次性终结协议,刘铁平随后支付了该6万元赔偿金。
另查明,何某某系刘永龙妻子,二人育有三女一子:长女刘某某、次女刘桃仙、幼女刘桃丽、儿子刘昌文,均已成年。刘永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前与何某某、儿子、儿媳共同在巨臣铂域小区居住,在仙桃市瑞珀酒店从事卫生打扫、垃圾清运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何某某等五人因刘永龙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528985.69元,其中医疗费33,423.88元、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护理费268.58元(按1人计算32677元/年÷365×3天)、死亡赔偿金382018元(29386元/年×13年)、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805.73元(按3人计算32677元/年×3天×3人)、被扶养人何某某生活费56112元(20040元/年×14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铁平、张会兰与受害人刘永龙之间是否系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产生于个人与个人或个人与组织之间的一种关系,受雇人由雇佣人选用,接受雇佣人管理,由雇佣人支付其个人报酬,双方之间有明显的隶属关系,且具有一定的稳定性。承揽合同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刘铁平、张会兰将其装车任务交由受害人刘永龙等人完成,受害人刘永龙按照刘铁平、张会兰的要求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虽然在事情发生经过中表述有“死者刘永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伤”的内容,但该表述并非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据此认定为双方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刘铁平、张会兰作为定作人,受害人刘永龙在其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装车,刘铁平、张会兰应当提供安全的作业条件,受害人刘永龙从刘铁平、张会兰提供上货的板梯上跌落受伤致死,对此刘铁平、张会兰负有一定的过错。受害人刘永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自身不慎跌伤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刘铁平、张会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何某某等五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8985.69元,刘铁平、张会兰承担30%为158695.71元,扣减已支付的6万元后,刘铁平、张会兰还应赔偿98695.71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刘铁平、张会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何某某等五人各项经济损失98695.71元;二、驳回何某某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66元,减半收取计4186元,由何某某等五人负担3053元,由刘铁平、张会兰负担1133元。
二审中,刘铁平、张会兰提供了二份新证据。证据一、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让双方在春节期间不再发生纠纷,由刘铁平先行支付抢救费、安葬费6万元出具的调解协议,对于双方之间具体的法律关系没有定性,调解协议只能作为何某某等五人收取6万元的依据。证据二、证人证言二份即和刘永龙一起做事的周某以及拖拉机驾驶员张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事发经过及双方形成承揽关系。何某某等五人没有提供证据。
何某某等五人质证认为,证据一不是新证据,该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与调解协议书上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的定性相互矛盾,不应采信;证据二中证人关于受害人刘永龙受伤死亡的证言属实,其他证言与本案无关,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证据一是由制作调解协议书的仙桃市龙华山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说明,应视为对调解协议书的解释和补充,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据二、证人周某出庭作证,其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有关,予以采信;证人张某虽出庭作证,但其不知晓事发经过,其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由于上述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符,本院对相关事实不予重复认定。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一审判决确定刘铁平、张会兰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在雇主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受害人刘永龙接受刘铁平、张会兰的雇请,在二人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将废纸装车,刘永龙提供的仅仅是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个人与个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即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何某某等五人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刘铁平、张会兰是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刘永龙作为一个有独立判断能力且长期从事该劳务的成年人,因未正确判断和防范风险从板梯上跌伤,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刘永龙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刘铁平、张会兰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刘永龙爬上板梯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时,刘铁平、张会兰应告知刘永龙可能发生的危险,还应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因二人没有履行该义务,故刘铁平、张会兰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判决酌情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何某某等五人要求刘铁平、张会兰承担所有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何某某等五人和刘铁平、张会兰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6元,由何某某、刘某某、刘桃仙、刘桃丽、刘昌文负担5856元,由刘铁平、张会兰负担25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先锋 审判员 别瑶成 审判员 汪丽琴
法官助理陈建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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