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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冬冬与岳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冬冬。
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
负责人王国军,局长。
住所地沧州市迎宾路1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士军,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水月寺大街华西小区E区图书大厦。
委托代理人曹丽新,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玉璋,总经理,身份证号码xxxx。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张久绿,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冬冬诉被告岳某某、陈某某、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凤森、刘超,被告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丽新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久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岳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汇发建材门前时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载着侯淑党)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冀J×××××号轿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何冬冬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造成三车损坏,何冬冬、侯书(淑)党受伤。2013年8月28日,沧州市公安交警一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某某、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何冬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书(淑)党无责任。本案中,由被告岳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3日24时止;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冀J×××××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1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3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何冬冬受伤当日被送往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3日住院62天,花费门诊费4908.74元、住院费50304.52元,共计花费医药费55213.26元。原告何冬冬工作单位为沧州天淼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该单位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何冬冬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未上班,停发工资。2014年4月18日,该公司就何冬冬工资情况出具证明,证明何冬冬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2976元、2688元、3657元。经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何冬冬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120日,二人护理。住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约需费用9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冬冬的伤残情况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何冬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冬冬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以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8日,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致函,告知关于护理人数评定无相关标准故无法评定。2015年2月4日,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冬冬因交通事故造成左股骨干骨折,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6%,构成X(十)级伤残。被鉴定人何冬冬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
另查明,案外人侯淑党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其损失已于本院另案起诉,案号为(2014)运民初字第2321号,在该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侯淑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04.56元,在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侯淑党误工费、护理费689.0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尚有6095.44元可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有109310.96元可用。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岳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何冬冬垫付13000元、7000元、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原告何冬冬的各项损失,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住院62天,共花费医疗费55213.26元,有相关收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3100元。两次鉴定结论均评定原告何冬冬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对此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何冬冬的误工费,原告提交其所在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质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依法认定原告何冬冬实际误工停发工资期限为243天(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误工费为(2976元+2688元+3657元)/3/30天×243天=25166.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住院期间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4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何冬冬按照上年度农村纯收入请求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金额为18204元(9102元×20×10%)。因本案被告均未对原告何冬冬的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相应鉴定意见的认可,本院依原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何冬冬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左右。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二次手术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酌定9000元。关于护理人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以护理人数评定无相关标准为由未对该项目进行鉴定,由于原告亦无医嘱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参照“二人护理”的原鉴定结论,酌定何冬冬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原告何冬冬称受伤后由白洪迎、苏忠月二人护理,对此,被告对护理人员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白洪迎、苏忠月各自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未写明停发二人工资的期间,原告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120日及二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请求该二人的护理费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支持护理费,金额为14165.58元(28409元÷365天×(62天×2+120天-62天)]。另外,原告何冬冬被确认为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本院认为,原鉴定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对其中部分鉴定项目申请重新鉴定,但新的鉴定意见与原鉴定意见一致,根据证据规则,新鉴定意见对原鉴定意见不构成反驳证据,原告为鉴定支付的费用属于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未提交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五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投保车辆驾驶人员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若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原告何冬冬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70013.2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分别承担,剩余50013.26元,由被告岳某某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同按70%的责任比例平均分摊赔偿17504.64元(50013.26元×70%÷2)。由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案外人侯淑党诉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侯淑党3904.56,剩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95.44元,则本案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何冬冬6095.44元,不足部分3904.56元应由投保人岳某某全额承担,又,岳某某为原告垫付13000元,应在原告的相应损失中予以扣除,则被告岳某某应赔偿原告8409.2元(3904.56元+17504.64元-13000元)。原告何冬冬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3776.28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摊赔偿31888.14元。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何冬冬各项损失共计37983.58元(6095.44元+31888.14元)。原告何冬冬的各项损失未超出车辆冀J×××××所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陈某某、中国共产党沧州市委员会机关事务管理局分别作为该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7000元、10000元,应在原告的相应损失中予以扣除,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何冬冬各项损失共计42392.78元(10000元+17504.64元+31888.14元-7000元-10000元);另外,为保障伤者获取赔偿及鼓励机动车一方积极垫付费用抢救伤者,陈某某垫付的费用超出个人应赔付的部分,视为陈某某代保险公司赔偿的保险金,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陈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冬冬各项损失共计37983.5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何冬冬各项损失共计42392.78元,给付被告陈某某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冬冬各项损失共计8409.2元。
四、驳回原告何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3元,被告岳某某负担140元,原告何冬冬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珊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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