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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锴,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胜利三路9号。
法定代表人郭水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斌,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芹独任审判,该案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被中止审理,中止原因消除后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锴,被告金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斌、胡英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后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被告金汇公司作为受托方与委托方宜昌市夷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就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2014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签订了《测绘合同》,双方约定了测绘范围、测绘内容、执行技术标准、测绘工程费(共9000亩,单价为32元/亩,合计288000元)等相关内容。2014年3月5日,上述项目经过公开摇号遴选,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可研及规划设计承担单位为武汉万方圆土地咨询代理有限公司。被告金汇公司承接上述测绘工作后,将其全部工作交由原告何某某完成并预付了10000元报酬,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3月,原告何某某完成上述测绘工作并将图纸交给被告金汇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何某某出具了《结算清单》,内容为:“本公司委托何某某测绘夷陵区分乡、黄花等四个乡镇土地整治项目,面积为9000亩,单价为7元,应支付63000元,已支付10000元,剩余支付53000元。”2014年4月3日,武汉万方圆土地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向夷陵区土地整理中心及测量单位出具了《关于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补测意见》,主要提出了本案所涉及的测绘图纸需要补充测绘的十项具体意见。2014年4月13日,被告金汇公司将上述相同范围的测绘工作交由崔万勇完成,2014年5月5日,双方对于测绘面积进行了核实。
上述事实,有《测绘合同》、夷陵区2014年度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可研及规划设计单位遴选新闻报道、何某某制作的四份土地整理图纸、《结算清单》、《关于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治项目补测意见》、《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分包合同》、《夷陵区樟村坪、黄花、分乡、雾渡河四个乡镇2014年高标准基本农田土地整理项目面积统计表》、崔万勇制作的土地整理图纸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承揽关系,原告何某某作为承揽人有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被告金汇公司作为定作人有对其给付报酬的义务。本案有被告金汇公司向原告何某某开具的《结算清单》,原告何某某据此向其主张支付剩余工作报酬5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汇公司辩称原告何某某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虽然本案有被告金汇公司与宜昌市夷陵区土地整治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测绘合同》以及武汉万方圆土地咨询代理有限公司对测绘图纸提出的补测意见,但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些均为被告金汇公司与其相对方之间的约定及意见;在本案中被告金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何某某完成此项工作需依据的具体标准及需达到的具体要求,且在原告何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双方还进行了结算,按照行业惯例,一般进行结算是以验收合格为前提;即便在结算后,被告金汇公司若发现原告何某某提交的测绘图纸不符合质量要求,也应当及时通知承揽人何某某进行补充或重作,但本案被告金汇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有上述及时通知的行为,故对于被告金汇公司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何某某还主张被告金汇公司向其赔偿以53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拖欠一日加付0.02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拖欠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某剩余的工作报酬53000元;且以53000元为计算基数,向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被告宜昌市金汇地理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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