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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
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
张铁薇

原告何某,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代理人张健,黑龙江益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建平,男,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铁薇,女,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74号黑大27栋4门603号。
原告何某诉被告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源畜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铁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2日,何某与永源畜牧公司就F2鸡场肉鸡清理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何某主张2013年6月,永源畜牧公司与其口头协议,以清理F1鸡场抵免交付F2鸡场的鸡粪款,故至2013年10月15日,何某未再交鸡粪款,但2013年10月15日,永源畜牧公司以行政告知单的形式,以其未交纳鸡粪款为理由解除了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口头约定,应认定被告是单方面解除的协议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申请对永源公司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永原畜牧公司否认曾与何某口头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必要佐证,依法应确认何某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未交纳F2鸡场鸡粪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是合同的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永源畜牧公司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何某接受书面合同解除通知单之日解除。因何某是合同的违约方,故对其要求鉴定损失的申请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1年6月22日,何某与永源畜牧公司就F2鸡场肉鸡清理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确认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何某主张2013年6月,永源畜牧公司与其口头协议,以清理F1鸡场抵免交付F2鸡场的鸡粪款,故至2013年10月15日,何某未再交鸡粪款,但2013年10月15日,永源畜牧公司以行政告知单的形式,以其未交纳鸡粪款为理由解除了合同,该行为违反了双方口头约定,应认定被告是单方面解除的协议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申请对永源公司因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永原畜牧公司否认曾与何某口头协议的事实。本院认为,何某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必要佐证,依法应确认何某自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未交纳F2鸡场鸡粪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五条、第七条的约定,是合同的违约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永源畜牧公司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何某接受书面合同解除通知单之日解除。因何某是合同的违约方,故对其要求鉴定损失的申请并主张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  、第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某与被告黑龙江永源畜牧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已于2013年10月15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100.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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