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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贤才,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上诉人何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14)鄂洪湖民初字第0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贤才到庭参加诉讼。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黄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某先后借款325万元给黄某(具体组成:2010年9月24日汇款20万、2010年冬腊月现金30万、2010年冬现金六七十万、2011年7月16日汇款150万、另借黄某现金55万),2012年2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黄某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某主张100万元借款是高额利息,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杨某不能举证证明黄某仅向何某借款200万元,故应当采信何某的证据。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1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2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何某向被告黄某汇款20万元;2010年冬天,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借款30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未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011年7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借款150万元,原告何某委托张剑波向被告黄某汇款150万元。2010年11月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30万元;2010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11万元;2011年4月3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4万元;2011年5月10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妻子胡红玉汇款6万元;2011年7月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汇款10.8万元;2011年8月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5.4万元;2011年8月17日,黄知礼受被告黄某的委托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65万元;2011年8月28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65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18万元;2011年11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9万元;2012年3月14日,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偿还借款15万元。以上被告黄某向原告何某还款合计239.2万元。2012年2月21日,经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结算,被告黄某尚欠余款100万元未还,并出具借条,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一审另查明,被告黄某与杨某于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13年2月21日在洪湖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黄某在2012年2月21日出具的100万元借条系原、被告双方结算而来,并没有实际给付,原、被告双方对该借条所形成的原因均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共计给付被告黄某200万元,被告黄某则证明在出具借条之前共计还款224.2万元,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定双方借款往来并没有约定利息,该100万元借条全系本金结算而来,则被告黄某所还224.2万元款项超过了原告借给被告的200万元借款,不可能形成本金为100万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清偿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某申请证人徐某、田某出庭作证,两证人证明2012年出具100万元借条是何某与黄某结算后形成的。本院认为,对于100万元借条的形成,被上诉人杨某亦主张是结算后形成,故对两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的100万元借条系何某与黄某将双方之前的借贷往来结算后形成,并非新发生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杨某一直主张该100万元借款均为高额利息,上诉人何某则主张100万元借款为本金。被上诉人杨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黄某还款200余万元的相关证据。上诉人何某则主张双方借款总金额为300余万元,其中有证据证明的仅为200万元,剩余借款何某均主张为现金交付。然而对于现金交付的借款,何某既不能说明准确的借款时间和金额,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出借资金来源,同时,对于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借款数额是如何确定的,何某亦无法向法庭陈述清楚。另一方面,何某与黄某非亲非故,若按何某陈述,其在黄某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仍然向黄某出借大额资金且不收取利息,不符合日常生活习惯。故对于涉案100万元的性质不能认定为借款本金。由于何某对于上诉状中所陈述的“2010年冬腊月现金给付30万元之前现金给付的借款六七十万元”、“黄某出具借条的现金给付的借款50万元”、“其他现金给付的借款5万元”既不能说明借款的准确时间和金额,也不能提交证明出借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陈述,不予采信。按照一审认定的何某出借资金200万元以及黄某还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即使按月利率2%对借款本金计息,在黄某每次还款时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予以冲抵,黄某所偿还的借款仍然超出了何某出借资金的全部本息,故涉案借条所载明的100万元利息均为不受法律保护的高额利息。上诉人何某主张由黄某、杨某继续偿还该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坚松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范昌文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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