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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XX、魏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人。法定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何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XX,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魏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磁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高开区总商会官3号楼6层法定代表人:武尚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0354.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金辉小区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赵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磊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何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弃车离开现场。原告被送到磁县人民医院救治。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中XX存在逃逸行为,如法庭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保留对XX追偿权利,由于本次事故存在逃逸,按照商业险合同费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险不予赔偿。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XX辩称:1、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赔偿原告;2、我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某某辩称:情况基本属实,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身份为该次事故的受害人(证据1页);2、事故认定书,被告XX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被告车主魏某某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明事故发生的综合情况及被告方司机、车主的综合情况(原告证据2-3页);3、保险单复印件二张,证明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一份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证据4-5页);4、原告的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7页)诊断证明书1张,医疗费票据2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综合情况,医疗费用为13874.71元(原告证据6-9页)5、磁县兴德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1份,经营业主李振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何某某劳动合同1份,何某劳动合同1份,扣发工资证明1份,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加盖公章)证明原告自2016年4月10日与磁县兴德制衣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以来至2017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该厂工作。证明原告父亲何某自2016年3月1日与磁县兴德制衣厂签订劳动合同以来至2017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止,一直在该厂工作,原告证据.(10-15页)6、磁县磁州镇龙王庙村民委员会家庭关系及护理证明1份,户口页4张,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由父亲何某、母亲马书霞等多人在人民医院护理(证据16-22页)。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2、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实XX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逃逸行为;3、对证据4没有注明加强营养,没有注明2人护理;4、对证据5有异议对何某某未满18周岁,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对误工费的诉求;5、证据6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护理情况应由医院医疗机构出具,不应由村委会出具。被告XX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魏某某质证意见为: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9日15时许,被告XX驾驶被告魏某某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县磁州镇金辉小区西门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赵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赵磊和电动自行车的乘车人何某某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XX弃车离开现场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19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7)第00176号认定书:认定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某某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51天,诊断为:1、上下唇挫裂伤;2、右大腿根部阴囊裂伤;原告支付医疗费12115.13元。另查明,冀D×××××小型轿车在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该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2016年10月20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19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XX、被告魏某某及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法定代理人何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江、被告XX、被告魏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书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据,且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据的医疗费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138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时间51天,共计2550元;营养费每天50元,营养费期限51天,共计255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磁县兴德制衣厂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可原告从事的工作和日工资为91.78元,结合病历医嘱:注意休息,出院后休息60天为宜,误工费为91.78×111=10187.58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51天,住院期间由父亲何某和母亲马书霞二人护理,出院后由马书霞一人护理。何某为磁县兴德制衣厂职工,由原告提交的磁县兴德制衣厂的扣发工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可何某从事的工作和日工资为91.78元,何某的护理费为91.78×51=4680.78元,马书霞为农村居民结合原告伤情恢复情况出院后1人护理30天为宜,按河北省2017年度农村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马书霞的护理费为21987÷365×81=4879.31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原告家庭与医院实际距离本院支持3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22.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本次事故中受害人何某某的医疗费为18974.71元(医疗费13874.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2550元)。同一事故中受伤的赵磊医疗费用为17607.27元,该起事故中伤者的医疗费用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按照比例分配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186.6元{18974.71÷(18974.71+17609.27)×10000}剩余部分13788.0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赔付,为9651.66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047.67元。因同一事故中赵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4739.44元,上述两人的损失共计44787.11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0047.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234.29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3788.0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70%的责任为9651.66元。被告XX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15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XX。综上所述,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25234.29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9651.66元。被告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被告XX、被告魏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25234.29元。其中被告XX垫付的11500元,由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XX,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734.29元;二、限被告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9651.66元。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9元,由被告XX承担7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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