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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莹、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其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昶,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尚鼎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刘雪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何其莹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储红、十堰尚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王昭(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其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对何其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储红向张某某的借款不是用于共同生活,在借款之时储红和何其莹早已分居,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一审法院仅仅因为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判决何其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明显错误。再次,涉案的借款是储红代表尚鼎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该笔借款实际也是全部投入到公司的生产经营,并非用于家庭生活,从该款的用途来说,何其莹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审理过程中,没有将相关的法律文书向何其莹送达,导致何其莹在一审没有参加诉讼并行使自己的权利。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储红向张某某借款属实,该借条上有储红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尚鼎公司提供担保。现储红无法偿还涉案的借款,借款时储红与何其莹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是否属于储红与何其莹的共同债务双方产生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涉案的借条虽是储红一人为张某某出具的,不论该款储红是用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尚鼎公司的经营运作或是储红自己投资所用,何其莹作为储红的妻子,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并不影响该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借款是否带来了收益,储红、何其莹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张某某对储红、何其莹之间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约定是否知晓,何其莹均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故何其莹上诉称,涉案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何其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33元,由上诉人何其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昭

书记员:黄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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