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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真与赵某某、民权县晋发城市公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其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被告:民权县晋发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南华大道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金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赵国,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其真与被告赵某某、民权县晋发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发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振宇,被告赵某某,被告晋发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舜,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其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5万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0日8号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晋发公交公司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大道与××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何其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其真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党影、党紫涵受伤,车辆损坏。事后,原告何其真被送往民权县人民医院救治,该事故经民权县交警大队以民公交认字(2016)第1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其真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党影、党紫涵无责任。如今,原告何其真暂出院疗养,等待二次手术,然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拒不支付。另查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才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赵某某辩称,没啥说的。
晋发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晋发公交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向交警队缴纳现金35000元(原告已领走),共计55000元。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依照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承担,超出保险的部分,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
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被告赵某某合法驾驶车辆、车辆正常审验等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民权县南华街道贸易东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何其真自2015年2月一直在城镇居住,因此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单据能够证明原告何其真的实际住院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晋发公交公司和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以及被告提供的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被告赵某某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的资格。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0日8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被告晋发公交公司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大道与××交叉口左转弯过程中,与沿江山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上述地点左转弯的原告何其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其真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党影、党紫涵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6]第12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其真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党影、党紫涵无责任。原告于2016年12月10日入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57317.06元,于2017年2月20日入民权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6768.55元,2017年8月2日在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6元。原告共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5291.61元。2017年8月28日,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其真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限180日,花去鉴定费1950元。被告赵某某驾驶晋发公交公司所有的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党影、党紫涵自愿放弃预留交强险限额。
另查明,本院住所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原告何其真与被告赵某某、晋发公交公司、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赵某某驾驶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与何其真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何其真及二轮电动车乘车人党影、党紫涵受伤,车辆损坏,原告何其真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党影、党紫涵无责任,故原告有权向相关赔偿义务人主张其损失。豫N×××××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晋发公交公司所有,发生该次事故系被告赵某某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故本次事故的相应责任应由被告晋发公交公司承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5291.61元;2、护理费,2723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年×240天(住院天数+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期间180天)=17906.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天(住院天数)=6000元;4、营养费,15元/天×60天(住院天数)=900元;5、误工费,27233元/年÷365天/年×260天(原告何其真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9398.85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7233元/年(本院所在地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原告颅脑损伤为九级伤残的赔偿比例)=1089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48429.0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邮寄费,不属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范围,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120000元,原告未在交强险中赔付的部分为248429.09元(原告受伤产生的总损失)-120000元(原告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128429.09元;原告何其真和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百分之四十,被告晋发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8429.09元×60%﹦77057.45元。被告晋发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晋发公司还需赔偿原告77057.45元-55000元=22057.45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商丘分公司关于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其真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民权县晋发城市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其真各项损失22057.45元;
三、驳回原告何其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7000元,由被告民权县晋发城市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陶清湜 人民陪审员  郁正卿

书记员:孔奕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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