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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其春与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张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其春,务农。
委托代理人袁金雄,天门市拖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住所地京山县永隆镇兴隆路80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被告张某某,系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校长。
被告张德华,系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司机,系被告张某某之夫。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其春诉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张某某、张德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俊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其春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金雄、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张某某、张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5年8月9日上午,原告何其春在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从事维修房屋屋面漏水工作时,因木梯折断,从约2米高处摔在二楼平台后致伤,对该事实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对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张某某、张德华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是经京山县教育局批准成立的办学机构,张某某与张德华为夫妻关系,张某某为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校长;张德华系该幼某某员工。张德华与原告、黎某口头约定对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的部分漏水房屋屋面进行维修,系张德华以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张某某、张德华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中原告等二人通过协商与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的员工张德华达成为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维修漏水房屋协议,并约定由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提供防水材料,黎某与原告自带工具施工,维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维修费600元。原告等二人根据双方约定对合同予以履行。从双方目的上看,是原告将维修好的屋面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工作成果,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等二人维修费,因而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是定作人,原告何其春等二人是承揽人,对原告提出其与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之间成立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将维修房屋漏水工作交付没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原告等二人,在选任承揽人过程中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具有一定过错。鉴于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范围及具体数额,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提供的2015年的统计数据,本院确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为:
1、医疗费:30670.47元(29246.47元+634元+240元+160元+280元+100元+10元);
2、误工费:8616元(26209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3155.20元(28792元/年÷365天×40天);
4、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住院24天);
6、营养费:500元;
7、××赔偿金:43396元(10849元∕年×20年×20%);
8、后续治疗费:12000元;
9、鉴定费:1300元
10、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2000元。
上述费用合计102417.67元,由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赔偿30%,即30725.30元;扣减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已支付4000元,即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赔偿原告何其春各项经济损失26725.3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赔偿原告何其春各项经济损失26725.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何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19元,由原告何其春负担363元,被告京山县永隆中心幼某某负担1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俊清

书记员:夏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节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五十八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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