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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邓明发
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余爱东(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马林章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邓明发。
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双寿桥和石碑山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18266803-5。
法定代表人时克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爱东、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14号。组织机构代码77077474-X。
法定代表人韩峡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林章,男。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化工公司”)、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潘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明发,被告开元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爱东和袁晓翠,被告森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不论原告与开元化工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在2009年1月与森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实上就终止了与开元化工公司的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才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开元化工公司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开元化工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9年1月,原告与森安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森安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法相悖,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森安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
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森安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养老保险损失37349元,医疗保险损失9646.22元,合计46995.22元,扣减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8025元,还应支付38970.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不论原告与开元化工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原告在2009年1月与森安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事实上就终止了与开元化工公司的关系。原告在2015年3月才向枝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开元化工公司的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故原告请求开元化工公司赔偿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2009年1月,原告与森安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虽然森安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有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约定,但该约定与法相悖,应认定无效。原告请求森安某公司赔偿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关于养老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保险损失,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劳动者办理医疗保险,劳动者未发生医疗保险事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应当缴纳的划入职工个人账户
的部分,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森安某公司应赔偿原告自2009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应当缴纳的医疗保险划入原告个人账户的部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养老保险损失37349元,医疗保险损失9646.22元,合计46995.22元,扣减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社会保险补贴8025元,还应支付38970.2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宜昌市森安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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