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兴林。
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英潇,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茂林,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胡长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宫市胜利大街。
法定代表人沈军岭,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泽印,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公司职工。
原告何兴林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被告赵洪恩、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兴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王英潇、被告李某某、被告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凌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洪恩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0时30分,李某某驾驶冀E×××××轻型货车沿南宫市大庆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师某某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E×××××小型轿车乘车人何志峰、杨光华、原告何兴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兴林和其他乘车人何志峰、杨光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兴林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侧颞部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疼、左侧肘部皮肤擦伤。事发后被告师某某垫付2085元。
冀E×××××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冀E×××××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乘客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经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因冀E×××××轻型货车在人保财险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原告主张的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我公司在较强险1万元限额内赔偿。关于误工费、护理费,首先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三期鉴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护理费天数不予认可,天数过高,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相关证明及工资表不予认可,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鉴定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我公司认可2000元,交通费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及有效性。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冀E×××××车与我公司为承运人合同保险关系,若法庭合并审理的话,应在冀E×××××轻型货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我公司按照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并扣除免赔额500元或损失比例限额10%,两者以高者为限。
被告师某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答辩意见。
被告龙霖公司和李某某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发表意见同各自投保的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明其在住院过程中的实际花费,对医疗费8445.58元予以认定。原告在当地实际住院19,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9天=950元。各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放弃异议,对南宫市司法鉴定中心南法医鉴定(2015)临评(106号)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误工110日、护理50日、营养80日、后期治疗费4000元予以采信,营养费计算为25元*80天=2000元。原告提交了事发前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误工费113.3元*110天=12463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了护理人何汉明的身份证、户口页、所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在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护理人与原告系父子关系,护理费计算为110元*50天=5500元予以支持。为减轻当事人双方诉累,后续治疗费4000元一并处理。原告提交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处理事故及治疗中确有交通开支,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
以上各项共计33658.58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与冀E×××××车为承运人合同保险关系,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内按照事故比例进行赔偿,并按约定扣除损失比例额的10%。被告师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85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予以退还。被告赵洪恩、被告南宫市龙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没有实际掌控车辆,依法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其他伤者何志峰、杨光华书面放弃赔偿请求系真实意思,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兴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263元,以上共计28263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兴林剩余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395.58元的70%即37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宫支公司在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何兴林剩余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395.58元的27%即1456.8元,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何兴林剩余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5395.58元的3%即162元。
三、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何兴林鉴定费1200元的70%即840元,被告师某某赔偿原告何兴林鉴定费1200元的30%即360元。
四、驳回原告何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55元,由原告何兴林负担2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35元,被告师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辉
书记员:孙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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