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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兰芝与于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兰芝
曾春兰(河北唐山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
于海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
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兰芝,女,汉族,1958年3月26日出生,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海双,男,汉族,1994年7月14日出生,现住唐山市滦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36851U,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道西道60号。
负责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13023055448035XK,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新城大街东段北侧。
负责人: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兰芝与被告于海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路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于3月2日由审判员孙艳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何兰芝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春兰、被告于海双、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辉、被告平安曹妃甸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兰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失198035.8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7时30分,于海双驾驶冀B×××××号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曹线北寺道口与同向行驶骑自行车的何兰芝发生追尾事故,致何兰芝受伤,车辆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兰芝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于海双系冀B×××××号小轿车所有人及投保人,发生事故时在人保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故三被告应参加本案诉讼。
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失如下:医疗费8599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伤残赔偿金73225.6元、误工费2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800元、复印费54元,以上合计206706.52元。
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人保路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由于海双承担90%的赔偿责任。
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失198035.87元。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依法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鉴定费数额2452.84元变更为2600元。
被告人保路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
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平安曹妃甸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包的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驾驶资格合法的前提下,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赔付;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对超出部分按照70%的比例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于海双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95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兰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原告何兰芝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
但平安曹妃甸支公司以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为依据,认可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结合本案肇事司机于海双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何兰芝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确认本次事故减轻机动车方10%赔偿责任,即于海双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次,于海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即意味着投保人投保时的意愿系最大限度的转嫁赔偿责任,而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系格式条款,对于事故相对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的情形没有作区分。
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时,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一般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能够使被保险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但对于事故相对方系非机动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显然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人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对此风险,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10%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何兰芝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海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为何兰芝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何兰芝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兰芝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41元、护理费10016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保险赔偿金11328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原告何兰芝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21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5130.8元)的保险赔偿金76617.72元;
三、被告于海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9500元,原告何兰芝应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何兰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于海双负担581元,由原告何兰芝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双负事故主要责任,何兰芝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确定事故责任,划分赔偿比例的依据。
原告何兰芝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按90%的比例予以赔偿。
但平安曹妃甸支公司以双方的商业三者险条款为依据,认可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其中第四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结合本案肇事司机于海双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安全与何兰芝发生追尾事故的事实,确认本次事故减轻机动车方10%赔偿责任,即于海双对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其次,于海双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曹妃甸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即意味着投保人投保时的意愿系最大限度的转嫁赔偿责任,而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和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第十二条“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系格式条款,对于事故相对方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时的情形没有作区分。
被保险车辆为主要责任时,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一般承担70%的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能够使被保险人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但对于事故相对方系非机动车时,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承担80%至90%的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仍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显然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投保人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赔偿。
对此风险,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该格式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定平安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9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的10%由原告自行负担。
因何兰芝的损失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海双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已为何兰芝垫付的医疗费9500元,何兰芝应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何兰芝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41元、护理费10016元、残疾赔偿金732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的保险赔偿金113282.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曹妃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90%的比例给付原告何兰芝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60元、营养费218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85130.8元)的保险赔偿金76617.72元;
三、被告于海双不承担赔偿责任,已垫付的9500元,原告何兰芝应予以返还;
四、驳回原告何兰芝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元,由被告于海双负担581元,由原告何兰芝负担64元。

审判长:孙艳春

书记员:李佳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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