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四川省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李维维
胡文浩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济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维维。
委托代理人胡文浩。
原告何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何某某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订立一份柴油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的黄龙山风力电场供应中石化的0号柴油,并约定了价格等相关事项。
原告为了履行合同,专门购买了一辆四驱车和油罐并租用了场地储存柴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借口原告有缺斤短两的行为而终止履行合同,至今欠原告油款222165.4元。
原告所使用的柴油计量器从正规厂家购买,根本不可能缺斤短两,被告毁约的真正原因系第三方与被告的相关人员私下打通关系,半路抢夺原告的生意。
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导致原告的柴油滞销,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
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原告所欠油款222165.4元,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2015年12月1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柴油购销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何某某向反诉人供油,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施工紧张,也未对被反诉人的柴油供应量是否准确进行抽查检验。
2016年4月,反诉人在一次加油中发现,被反诉人为机械加油数量在该机械油箱未空的情况下,加油量就明显超过了该机械最大油箱容积,于是反诉人提出质疑,被反诉人否认其计量器具存在问题。
为此双方产生予盾至今。
被反诉人不仅对合同向对方有欺诈行为,现反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鉴于被反诉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无奈反诉人只好向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柴油机购销合同;2、返还因缺斤少两多收取反诉人的柴油款82013.80元;3赔偿经济损失43763元,4、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2、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
3、出售柴油票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
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加油的数量是正确的。
被告(反诉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证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施工机械燃油卡复印件,证明机械油箱的容量;
3、加油票据复印件一张,证明加油量超过油箱容量。
原告(反诉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加油票据不能证明就是这台机械加油,还有人工提油加油,等车来了用车加,加油票是开在一起的,计量器有问题可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证明加油数量及欠款金额;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明机械油箱容量、单张加油票据加油量超过机械油箱容量。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在运油车没在施工作业现场时,有人工手提加油行为。
诉讼过程中(2016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加油车计量装置、施工机械油箱容量进行鉴定,同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
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需方,何某某为供方,一、柴油的质量,柴油为中石化柴油,质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二、柴油价格,供油为0号柴油,计量单位为升,单价按南江镇中石化加油站同期加油单价每升加5分钱计算;三、柴油的交付,配备专用四驱加油车直接送到需方施工区域内为每一个施工点的每一台机械加油。
加油车必须有准确计量装置,需方不定期抽查,如发现计量不足,按抽查时不足的比例进行扣减抽查日前的供油量。
供方在供应期间,如发生短缺和供应满足不了现场机械的柴油使用量,造成需方的机械停工,供方必须赔偿需方相应损失。
柴油计量确认为需方指定专人验收,收货人和被加油机械司机签字并加盖需方公章为唯一有效确认。
四、付款,加油至2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10日内付清结算周期的柴油款,供方收款时向需方提供本次结算的全额发票。
五、其他约定,储油设施和地点由供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
供油过程或路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及其它事故协调、费用均由供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要求向被告提供油料,在加油车不在施工现场或雨雪天加油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用人力将油料送到现场,对施工机械进行人工加油。
加油后,按合同要求由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施工机械司机签名,并对油料款进行结算付款。
尔后,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单张加油票据加油量超过机械油箱的容量,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短斤少两,停止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柴油。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油料款222165.4元,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因缺斤少雨多收取反诉人的柴油款82013.8元,赔偿因缺斤少两而多支付给租赁机械的租赁费用(租赁机械按油耗收取租赁费用),承担本案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油料,并履行签收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货款的偿付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为履行合同,购置加油通用设备,其要求赔偿损失,该行为是其履行合同生产必要条件,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油料缺斤少两,要求返还多收的油料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欠原告何忠全(反诉被告)货款22216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诉讼费2900元,反诉费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6010400045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举证,证明加油数量及欠款金额;被告(反诉原告)举证,证明机械油箱容量、单张加油票据加油量超过机械油箱容量。
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承认,在运油车没在施工作业现场时,有人工手提加油行为。
诉讼过程中(2016年8月10日),被告(反诉原告)申请对加油车计量装置、施工机械油箱容量进行鉴定,同月25日撤回鉴定申请。
故对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庭审调查,可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柴油供应合同一份。
合同约定: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为需方,何某某为供方,一、柴油的质量,柴油为中石化柴油,质量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执行;二、柴油价格,供油为0号柴油,计量单位为升,单价按南江镇中石化加油站同期加油单价每升加5分钱计算;三、柴油的交付,配备专用四驱加油车直接送到需方施工区域内为每一个施工点的每一台机械加油。
加油车必须有准确计量装置,需方不定期抽查,如发现计量不足,按抽查时不足的比例进行扣减抽查日前的供油量。
供方在供应期间,如发生短缺和供应满足不了现场机械的柴油使用量,造成需方的机械停工,供方必须赔偿需方相应损失。
柴油计量确认为需方指定专人验收,收货人和被加油机械司机签字并加盖需方公章为唯一有效确认。
四、付款,加油至20万元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日后10日内付清结算周期的柴油款,供方收款时向需方提供本次结算的全额发票。
五、其他约定,储油设施和地点由供方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费用。
供油过程或路途中,所发生的一切交通及其它事故协调、费用均由供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要求向被告提供油料,在加油车不在施工现场或雨雪天加油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情况下,原告用人力将油料送到现场,对施工机械进行人工加油。
加油后,按合同要求由被告(反诉原告)指定的工作人员、施工机械司机签名,并对油料款进行结算付款。
尔后,被告(反诉原告)发现单张加油票据加油量超过机械油箱的容量,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短斤少两,停止使用原告(反诉被告)柴油。
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所欠油料款222165.4元,赔偿原告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反诉称,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返还因缺斤少雨多收取反诉人的柴油款82013.8元,赔偿因缺斤少两而多支付给租赁机械的租赁费用(租赁机械按油耗收取租赁费用),承担本案反诉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油料,并履行签收手续,被告(反诉原告)欠款事实存在,应承担货款的偿付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为履行合同,购置加油通用设备,其要求赔偿损失,该行为是其履行合同生产必要条件,且无事实、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提出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油料缺斤少两,要求返还多收的油料款、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陵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下欠原告何忠全(反诉被告)货款222165.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00元,反诉费28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诉讼费2000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诉讼费2900元,反诉费2800元。
审判长:胡波
审判员:陈左孟
审判员:曾世希
书记员:徐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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