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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男,生于1978年12月15日,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户籍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宜昌市猇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战胜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利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32386.3元(其中:医疗费16503.28元、误工费42480元、护理费115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伤残赔偿金7653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3.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1965.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抚慰金)和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或超额部分由被告陈某赔偿;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54省道71KM+200M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向宜都市梁家畈加油站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于2018年4月17日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势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脑干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等多部位受伤。原告于2018年6月6日出院。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付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某辩称: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属实,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支付的费用,被告支付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43060.09元,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垫付医药费30000元,原告车辆修理费是被告支付的。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如鄂E×××××号车辆行驶证不在年检有效期内或者驾驶人员陈某存在无证驾驶、酒驾和肇事逃逸等其他情形,根据交强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被告拒赔。二、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为16503.28元,按照不告不理原则,本案审理的医疗费限于该数额,且应接受医保审核。三、原告受伤之际为正常工作时间,有正当理由推定原告因工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医疗费、工伤期的工资和护理费等。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前述费用不得在本案中重复主张。四、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1、医疗费,保险公司已预付10000元。审核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明细表,应当核减3518.71元,原告还应当提供其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清单,接受医保审核。2、误工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的87天的误工费共计8394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原告不能重复主张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供银行代发工资账户资金交易清单,该清单应该覆盖事故前一年以及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届满后的一个月。3、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的57天的误工费共计5499元。4、营养费,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57天共计1140元。6、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被扶养人生活费,若作出裁判时原告父母健在,对原告主张的标准不持异议。8、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1500元。9、后期治疗费,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6年1月1日施行)附表规定,单侧颅骨修补费用为25000-35000元,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颅骨修复费用为60000元,远远超过法定标准,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10、交通费,亲友探视的交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保险公司酌情认可200元。11、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原、被告双方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及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专家诊断证明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诊断证明不足以支持司法鉴定意见书对颅骨修复的后期费用的评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甲方名称与原告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发放工资的单位一致,均为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且被告陈某认可原告系派遣员工的事实,因此本案对《劳动合同书》及工资发放明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共计1965.5元,除去其亲属交通费1585.5元和一张出站口为松滋入站口为点军的40元通行费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余下340元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后期治疗费60000元远远超出了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关于法医临床伤残程度鉴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标准,且鉴定人未能提供原告作为个例需要增加费用的依据及费用构成,因此对后期治疗费的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宜昌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审核明细表系其自行制作,且仅提供了核减金额,未就其核减的超医保用药对应的医保药品、医保药品与实际用药的价差及医保用药是否符合受害人的个体体质进行举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0日7时30分左右,被告陈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54省道71KM+200M路段向右变更车道右转弯驶向宜都市梁家畈加油站时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鄂E×××××两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7日共计7天,医疗费43060.09元由被告陈某支付。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6月6日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检查、药品及其他费用919.85元,住院医疗费45583.43元,共计46503.28元,其中原告自付16503.28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陈某支付20000元。出院医嘱载明:全休壹月,壹月后复查头颅CT。手术后3月来院行颅骨修补术;出现头痛加重、呕吐或抽搐等,随时复查。2018年7月11日,经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评定:1、被鉴定人因脑外伤造成脑挫裂后软化灶形成且遗留相应神经系统症状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外伤造成颅内血肿行开颅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如后期因脑外伤并发症而加重残情,可行重新评定);2、被鉴定人颅骨修补术后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60000元,因脑外伤发生相关并发症的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额为准。3、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的误工日为360日(含后期修补颅骨的误工时间30日)。4、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的护理时间为120日(含后期修补颅骨的护理时间30日)。5、被鉴定人重型颅脑损伤的营养时间为120日(含后期修补颅骨的营养时间30日)。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28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与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为2016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约定人力资源公司将原告派遣至宜昌宜化太平洋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工资由宜昌宜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委托银行代发。原告父亲何祥新,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刘天凤,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居住在枝城镇××村,共育有三个儿子。
还查明: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对原告何某某车辆定损金额为1101.6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1.60元,原告何某某、被告陈某均表示认可且修车费由陈某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主张赔偿。具体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共计89563.37元。2、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宜都市住院治疗7天,宜昌市住院治疗50天,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50元(50元天×57天)。4、营养费,原告脑部受伤,且鉴定意见书评定有营养时限,本院对营养费予以支持。鉴定报告评定的营养时限120天中包含的后期手术的营养时限30天予以扣除,营养费为1800元(20元天×90天)。以上共计94213.37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5214元年即96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评定护理时间120天,扣除后期手术护理时间30天,计算90天,护理费为8640元(96元天×90天)。2、误工费,发生事故前六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3389元+3489元+3364元+3289元+3721.16元+3939.41元)÷6个月÷30天=118元天,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共91天,误工费为10738元(118元天×91天)。3、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不同规定是考虑到城镇居民的平均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于农村居民,为合理补偿受害人亲属,同时避免加重赔偿人的责任,故对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加以区别。原告在发生事故前有固定工作,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即便其居住地何阳店村,但因原告长期务工,不以农业生产为主业,因此其在消费支出上与城镇居民已无显著区别。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31889元年计算,计算20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赔偿系数为12%,残疾赔偿金76533.6元(31889元年×20年×12%)。4、被抚养人生活费,至定残之日,原告父亲年满83周岁,计算5年,母亲年满85周岁,计算5年,二人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11633元年计算。共计4653.2元(11633元年×12%×5年÷3人+11633元年×12%×5年÷3人)。5、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身体造成严重伤害,伤残等级为十级、十级,且原告本人无责,本院认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340元。以上共计106904.8元。
三、财产损失1201.60元,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
以上一至三项损失共计202319.77元。
四、其他费用: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认定为2280元。
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陈某支付医疗费63060.09元,车辆修理费1201.60元,共计64261.69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其他费用104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赔偿1201.60元,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201.6元,余下损失81118.17元(202319.77元-121201.6元),因被告陈某负全责,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192319.77元(121201.6元+81118.17元-10000元),被告陈某已赔偿64261.69元,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28058.08元(192319.77元-64261.69元)。被告陈某已经支付的64261.69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本案鉴定费228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即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30338.08元(128058.08元+2280元),返还被告陈某61981.69元(64261.69元-22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33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61981.69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731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靓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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