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吴某某、安徽禹某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段红国,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被告安徽禹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长青乡西朱村沈圩52号。
法定代表人沈绍鹏,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景泰华府商业街。
负责人刘继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宗江,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安徽禹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某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段红国、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被告禹某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因“右下肢外伤术后4月余,伤口破溃感染10天”,前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6800.84元,出院医嘱休息一月。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右下肢残端肿胀疼痛20天,再次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磁共振费用600元、医疗费6312.47元,出院医嘱:须及时住院骨科专科治疗;注意加强营养,休息一月。2016年4月9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小腿残端未完全愈合,仍需行抗炎、局部换药等相关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时间从第二次住院起为180天或安装假肢之日止,护理时间为180日或安装假肢之日止,营养时限为150日。
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因与被告吴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12月2日将被告吴某某、禹某物流公司、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诉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吴某某驾驶号牌为皖C17120的重型自卸货车沿宜岳高速施工路段由枝城镇回龙垱村往官垱村方向行驶至官垱村四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正在停车等候让行前方来车的原告驾驶的号牌为鄂E4F187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及其摩托车倒地后被碾压,造成原告右脚严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5年10月8日,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何某某车祸致右小腿踝关节以上截肢术后伤残等级为六级;误工时间210天或至安装假肢之日止、护理时间210天或至安装假肢之日止。2015年10月19日,经宜昌现代康复辅助器具有限公司鉴定,原告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钛合金静踝脚小腿假肢,价格为13500元,右小腿需配置硅胶内衬套,价格为6000元;假肢更换周期为4年,硅胶内衬套更换周期为2年,假肢保修期一年除外,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硅胶内衬套无维修费用;假肢安装期限为18年。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与三青物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每月工资为3100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号牌为皖C17120的重型自卸货车挂靠被告禹某物流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2月28日0时至2015年12月27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224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明细为:医疗费58674.08元(不含后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50元/天×5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护理费5745.83元[78.71元/天×73天]、误工费14729元[103元/天×143天]、残疾赔偿金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残疾辅助器具费139050元(13500元×5次+6000元×9次+13500元×10%×13次]、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350998.91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判决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何某某176198.91元,合计286198.91元,同时在商业三者险内支付被告吴某某垫付费用50000元;鉴定费4800元由被告吴某某、被告禹某物流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损失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3713.31元(6800.84元+6312.47元+6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5000元,系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符合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医疗费共计18713.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50元[50元/天×43天];3、营养费,原告出院时已基本治疗完毕,营养时限本院酌定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标准应参照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按20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860元[20元/天×43天];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31138元/年计算,即85.31元/天,护理时间,原告假肢安装时间无法确定,出院时尚未完全恢复,故本院酌定护理时间按医疗机构的意见计算为103天[住院43天+休息二月],故护理费为8786.93元[85.31元/天×103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实际收入103元/天计算(3100元/月÷30天],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即103天[住院43天+休息二月],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本院支持误工时间143天,即2015年8月7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本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12月13日,重复时间15天应予扣除,故本次误工时间应为88天[103天-15天],故误工费为9064元[103元/天×88天];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43274.24元。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一,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发生新的损失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皖C17120系挂靠被告禹某物流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禹某物流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车辆皖C17120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该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74.24元(43274.24元-3200元];鉴定费3200元,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吴某某与被告禹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吴某某、被告禹某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4007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安徽禹某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吴某某及被告安徽禹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邬海凤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