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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上海赫某双语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飞,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曹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勤。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丙仁,上海市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赫某双语学校,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孙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申公司”)、上海赫某双语学校(以下简称“赫某学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显明、陈鹏飞,被告阜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付勤、颜丙仁,被告赫某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误工费21,021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17,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93,06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阜申公司,并由被告阜申公司安排至被告赫某学校担任保洁员工作。2018年5月22日下午,原告直属上级强令原告独自进行楼梯扶手处玻璃清洁工作,该工作原需二人进行,因缺少同事配合,原告在楼梯边缘处下蹲换洗抹布时从高处摔下,导致腰椎骨折。原告认为,被告阜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未提供劳保用品,并强令原告违规操作,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赫某学校作为工作场所管理者,未对被告阜申公司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次要原因。
  被告阜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是其自己过错造成的,被告阜申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赫某学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赫某学校将物业服务工作外包给了案外人至诚公司,被告赫某学校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处有被告赫某学校的工作牌是为了学生安全考虑,同时为了方便其进场工作才予以制作的,不能说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赫某学校对原告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被告赫某学校(甲方)与上海至诚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甲方将松江校区项目的物业管理委托乙方管理;合同期限壹年,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之后,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延长服务期限1年,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
  上海至诚环境服务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阜申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甲方所需的派遣员工;乙方与派遣员工建立合法的劳动(务)关系,并负责派遣员工入职、离职、社会保险福利、人事档案的管理;派遣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3日止。
  2017年3月,原告与被告阜申公司建立劳务关系,被告阜申公司将原告派遣至被告赫某学校担任保洁员工作。2018年5月22日下午15时30分许,原告遵照主管人员的指示前往被告赫某学校多功能区IT门口清洁楼梯扶手玻璃,原告在清洁楼梯扶手外侧玻璃时站在了楼梯扶手外缘,在换洗抹布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经送院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18年12月6日,原告与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调解/判决结束后,原告按照支持的赔偿金额的18%向律师事务所支付服务费。现尚未支付律师费。
  2019年3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后,出具司鉴院[2019]临鉴字第6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被鉴定人腰椎损伤,其后遗症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治疗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
  另查明,被告阜申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434元、护理费1,01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共计25,944元。
  审理中,被告阜申公司确认其未向原告培训如何清洁涉案楼梯扶手玻璃。被告阜申公司确认原告每月工资3,003元。
  以上事实,有微信截图、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记录、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补充协议、营业执照、劳务派遣协议、陪护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阜申公司派遣至被告赫某学校从事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阜申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事发时,原告站在涉案楼梯外缘清洁扶手外侧玻璃,被告阜申公司确认未向原告培训如何完成该处玻璃的清洁工作,被告阜申公司存在主要过错。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站在楼梯外缘清洁玻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其为了完成工作而忽视自身的安全防范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同样也存在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阜申公司的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阜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赫某学校,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对原告的损伤存在过错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赫某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本院分述如下: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758元,两被告均不持异议。被告阜申公司垫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3,434元,虽然原告未主张,但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192元(758元+23,434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未能提供事发前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受伤后构成XXX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休息期为7个月。至于收入状况,被告阜申公司确认原告每月收入为3,003元,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1,021元(3,003元/月×7月)。
  对于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4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105天,本院参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150元(30元/天×105天)。
  对于护理费,应当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3.5个月。本院按照目前本市每月最低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8,680元(2,480元/月×3.5月)。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间7天,并参照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20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元(20元/天×7天)。
  对于鉴定费,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件产生鉴定费2,5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律师费为3,000元。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阜申公司垫付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该费用亦应列入原告的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24,192元、残疾赔偿金60,750元、误工费21,021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0元、鉴定费2,550元,共计121,983元的70%,计85,388.10元;
  二、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6,500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1,888.10元,扣除已付的25,944元,余款65,944.10元由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何某某;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1元,减半收取2,080.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356元(已付),被告上海阜申保洁有限公司负担72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康晓莉

书记员:吴  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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