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某某。
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襄磷化循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耿晋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伍光明,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珂,湖北飞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8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何某某经过金某公司的入职考核后,于2015年1月18日到金某公司造气车间工作。2015年3月13日,金某公司将何某某辞退。2015年3月24日,金某公司向何某某出具工作交接清单,离职原因一栏载明:不能胜任工作,公司劝其离职。2015年2月28日、3月31日、4月29日,金某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何某某支付工资985.05元、2533.39元、887.95元。何某某在金某工作工作期间,金某公司未与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为何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金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档案资料上载明何某某的岗位为造气学徒工,学徒期为三个月,但无何某某的签名。金某公司造气车间于2015年3月18日向人力资源部出具说明:何某某到造气车间做副操(学徒工),个人性格孤僻,在语言交流上与主操、班长及在岗人员存在很大沟通困难,并在工作期间于2015年3月7日在没有征得班长的同意私自乱动阀门,导致系统半水煤气大量泄漏造成气量不足,何某某发现问题不管不上报,最后班长检查发现此问题,才没有导致更大的生产安全事故。何某某不知上班为何原因,将自己手提袋里装一大块石头,鉴于以上表现决定将此人退回人力资源部。何某某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可,认为其入职岗位为副操作工不是学徒工,其不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双方为此发生劳动争议,何某某于2015年6月17日向钟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钟劳人裁(2015)13-1号裁决:金某公司支付何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元;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请求。何某某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当庭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告金某公司主张原告何某某系该公司的学徒工,学徒期为3个月,原告何某某不符合录用条件及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告何某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3月13日在被告金某公司工作,根据被告金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及原告何某某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酌定原告何某某的月工资为2533.39元,被告金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何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39元。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从金某公司出具的工作交接清单(2015年3月13日)及造气车间关于何某某退回人力资源的说明(2015年3月18日)上载明的时间来看,被告金某公司未提前30天通知原告何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何某某在被告金某公司工作不满六个月,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计算为2533.39元。
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按照副操作工资补发其工资差额3863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赔偿其解除劳动关系后14天的误工费228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33.39元;
二、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33.39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钟某某金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凤雨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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