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有
周明(湖北十堰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
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
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
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明,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杨溪镇财神庙村五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刘大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忠军,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沿江大道6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4882262482Y。
代表人盛韶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等。
原告何某有与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卉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何某有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融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忠军,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有诉称:2015年12月1日13时45分,史金生驾驶属融和公司所有的鄂C36117号货车,由郧阳城区往郧县融和搅拌站方向行驶,行至郧阳区杨溪铺镇加油站路段,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NO:201501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事故责任。
我伤后在郧阳区中医院救治数小时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3天,后又回到郧阳区中医院住院7天,共花费医疗费41479.19元。
经法医评定,我伤势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70日,营养时间90日。
我为修理摩托车支付修理费及施救费2100元。
经查,史金生驾驶的鄂C36117号货车属融和公司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和公司赔偿我医疗费41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1396.9元、护理费5971.7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及施救费2100元,共计122267.79元,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41479.19元,被告尚需赔偿80788.6元;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融和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史金生是我公司员工,原告何某有的各项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责任;鄂C36117号货车在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有不计免赔险,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以庭审质证为准,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融和公司的员工史金生驾驶鄂C36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何某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有受伤,两车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有无事故责任。
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史金生系融和公司员工,其在为融和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时致伤何某有,因此,何某有的损失应由融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融和公司所有的鄂C36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融和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何某有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有请求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何某有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时间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何某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黄涛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时间7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何某有称其在郧县大柳柳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何某有请求按照住院时间20天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120天共计14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何某有请求的1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期间4元/天适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何某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1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11943.34元(31138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80元(4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925元,共计115291元。
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9686.8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9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679.19元。
综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赔偿115291元,因融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1479.19元,故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赔偿何某有73811.81元,支付融和公司41479.19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有损失7381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支付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41479.19元。
三、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融和公司的员工史金生驾驶鄂C36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何某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何某有受伤,两车受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验、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金生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某有无事故责任。
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十堰市公安局郧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能够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史金生系融和公司员工,其在为融和公司执行运输任务时致伤何某有,因此,何某有的损失应由融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融和公司所有的鄂C36117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
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据此,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融和公司赔偿;关于残疾赔偿金,因何某有系城镇居民,其请求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何某有请求按2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何某有请求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按照20元/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建议加强营养时间90天计算;关于护理费,何某有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黄涛的职业及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关于护理时间,本院参照鉴定机构建议护理时间7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何某有称其在郧县大柳柳泉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何某有请求按照住院时间20天加医疗机构建议休息时间120天共计14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何某有请求的12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以住院期间4元/天适当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何某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并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3000元为宜。
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核定何某有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147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误工费11943.34元(31138元/年÷365天×140天),交通费80元(4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摩托车损失1925元,共计115291元。
由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69686.81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1925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3679.19元。
综上,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赔偿115291元,因融和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1479.19元,故人民财保郧阳支公司应赔偿何某有73811.81元,支付融和公司41479.19元。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有损失73811.8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郧阳支公司支付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41479.19元。
三、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何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0元,由被告郧县融和建材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卉
书记员:涂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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