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光华,男,生于1957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蔡红,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利川市谋道镇丰祝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丰祝某委会)。法定代表人何明杰,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何光华诉称:2004年因修建宜万铁路,当地政府及村委会给原告做工作,将原告的承包地1.574亩进行临时占用,当时补偿了临时占地费用,等到铁路修建完毕时予以恢复由原告继续耕种。事后,铁路修建完毕,原告的承包土地未得到任何恢复,原告也未得到任何永久性占地补偿款,反而被告村委会将土地出租或交付他人使用并获取利益,原告多次找被告谈论此事,以及向上级政府请求解决均未得到良好的结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犯,故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立即返还宜万铁路工程临时占地(小地名:进堰田,面积1.574亩),并赔偿侵权损失6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丰祝某委会辩称,2004年,原告的土地已被永久征用,因此本案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本市谋道镇丰祝某三组村民,在本村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土地。2004年,因宜万铁路建设需要,利川市铁路建设委员会征用了原告承包的水田1.574亩,且对原告进行了补偿(按照永久性占地标准进行补偿)。《补偿结算单》和《补偿花名册》均载明为临时用地。2004年,恩施州政府颁发恩施州政办发〔2004〕14号和25号文件,其中25号文件(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万铁路恩施段征地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修改和补充意见》的通知)规定,“工程竣工后,临时用地不能复垦或不能恢复原状的,用地单位按照部省实施协议规定的永久性用地标准补偿并办理相关手续”,同时该文件后附《宜万铁路恩施段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标准》。2004年10月27日,利川市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甲方)与中铁十五局宜万铁路工程指挥部(乙方)签订《使用土地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修建临时工程所占用的土地因今后不能复垦或不能恢复原状,根据省部有关规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按永久性占地给予甲方补偿并由甲方办理相关手续,乙方今后不再承担临时用地以后复垦义务和责任。土地使用及附属物损失补偿按恩施州政办〔2004〕14号、25号文件相关标准执行”。2004年11月18日,原告向谋道镇铁办作出书面承诺:“为了更好地支持宜万铁路建设,同时带动地方经济的发展。我自愿将施工局修建施工便道,临时工棚等临时占用的耕地、林地,按照州政办〔2004〕14号、25号文件精神,作为永久性征用,接受一次性补偿。施工结束后,所占用的耕地、林地交给镇、村、组统筹安排使用,本人不得反悔”。铁路建设完工后,被告于2012年将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认为当初征地是临时用地,竣工后,土地应返还给自己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便与张勇、谭登明、向长兰、李启荣五人一起于2012年4月向州铁路办信访,反映恢复其临时占地承包经营权等问题,经州铁路办转办,利川市铁路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于2012年5月3日给予答复,认定信访人反映的问题不成立,属于无理取闹。该五人不服,向州人民政府申请复核,恩施州信复字〔2013〕16号给予终结意见。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损失赔偿款是从2012年起按照每亩土地每年1000元计算,起诉时主张6000元,第二次庭审时已经是2018年,因此其请求的数额也相应增加。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熊学斌、向成林,也均是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变更了委托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何光华诉被告丰祝某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与(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1930、01949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254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殷社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学斌、向成林,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明杰,委托代理人田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永昌,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1、原告起诉是否符合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争议土地被征用的性质。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辩称原告的土地已经被永久性征用,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本案纠纷是因土地被征用引起的,而双方均认可,被征用前原告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只是对土地被征用的性质有不同意见,且原告提供了经营权证复印件,虽然双方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有争议,但仍可认定原告起诉主体适格。关于第二个焦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知道争议土地被村委会出租后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且向政府部门信访,有相关文件佐证,故可以认定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焦点,也是本案的关键即争议土地被征用的性质,是临时用地还是永久性用地。虽然《补偿结算单》和《补偿花名册》均载明临时用地,但根据州政办〔2004〕14号、25号文件精神,临时用地可以按程序转化为永久性用地,且原告亲笔承诺,愿意将被征用地作为永久性征用,并接受了一次性补偿(有《补偿花名册》为证),由此可以认定争议土地是永久性被征用。原告称临时用地转为永久性用地,需有省部级相关部门批准,而本案并没有法定部门批准,虽然原告在《承诺》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得到资金补助,且没有完善土地手续。作为土地被征用的一方,原告只需同意土地征用、交付土地并领取补偿款,至于其他手续是否完善,则是相关部门的事情,因此原告的以上理由不能成立。既然争议土地已经被永久性征用,被告如何处置皆与原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宜万铁路占用土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㈠项、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何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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