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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
段振州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征,河北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任某市燕山道西侧100号。
负责人刘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振州。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征、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振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刘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何某某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医疗费7038.5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0元,超过了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原告的日工资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的标准。原告住院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4周,原告的误工期共计为36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3609.72元。被告主张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已包括原告此次的误工费,但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替代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赵英日工资为90元,有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该收入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日,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间为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09.7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68.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8.5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85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29.7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剩余赔偿限额73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6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车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刘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冀J×××××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二次手术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何某某在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的医疗费7038.53元,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住院统一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400元。原告主张其日工资为110元,超过了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原告的日工资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100.27元的标准。原告住院8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养4周,原告的误工期共计为36日。根据以上工资标准和误工天数计算,误工费共计3609.72元。被告主张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中已包括原告此次的误工费,但残疾赔偿金是受害人因残疾而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造成的损失,而二次手术造成的误工损失,是受害人在有劳动能力或存在部分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因需治疗而无法劳动造成的损失,不能用残疾赔偿金替代二次手术的误工损失,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人赵英日工资为90元,有京东橡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且该收入未超过河北省2013年度制造业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住院8日,护理人在原告住院期间护理,护理期间为8日。根据以上收入标准和护理期间计算,护理费共计7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要求过高,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03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3609.72元、护理费72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11868.2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438.53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剩余赔偿限额85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29.72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剩余赔偿限额732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赔偿原告何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186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某支公司负担55元。

审判长:付冬辉
审判员:周亚民
审判员:赵洁涛

书记员:谢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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