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
常友(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查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赵兵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友、钱宝岗,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住所地魏县魏张路2号。
负责人:李瑞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友、钱宝岗,被告查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4天,时间间隔2天,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复发性脑梗塞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病情,原告主张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常理。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共计5318.66元,检查费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邯钢质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6121.2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29.8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3480.66元。被告查某某先期赔偿的1500元,在赔偿款予以扣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8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返还查某某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事故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44天,时间间隔2天,在合理的治疗期限内。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复发性脑梗塞及左侧肋骨多发骨折等病情,原告主张第二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符合常理。二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共计5318.66元,检查费1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3、误工费,邯钢质检部出具的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6121.2元。4、营养费,医疗机构的意见需加强营养,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329.8元。6、鉴定费150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63480.66元。被告查某某先期赔偿的1500元,在赔偿款予以扣除,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980.6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返还查某某15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查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张岩峰
审判员:韦安兵
书记员:李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