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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刘某某、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何某某
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

原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中路58号。
法定代表人蒋治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十堰天平鉴定中心对原告何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于2015年5月20日收到十堰天平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意见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被告刘某某,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8月24日14时许,我乘坐何兆建驾驶鄂C7A1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房县向竹山县城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竹山县文峰乡塘湾村2组路段(小地名黄连树垭),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69158号轻型普通货车会车时相撞,造成我和何兆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31日作出竹公交认字(2014)第08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和何兆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我无责任。
我受伤后,在竹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医疗费10031.43元。
我所受损伤经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我受伤后,被告刘某某仅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对其他损失未赔偿。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C6915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我除其垫付的医疗费以外的损失105120.42元,由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刘某某和何兆建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何某某无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竹山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票据1份,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门诊收费票据2份,以证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其所支付医疗费的事实。
证据三、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鉴定费发票1份,其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17张,以证明交通费390元的事实。
证据五、户口簿复印件3份及房县红塔镇营盘村村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其身份及其被抚养人身份情况。
证据六、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及房租费收条3份,证明其自2012年2月至今租住在房县城关镇北关社区,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各项损失的事实。
证据七、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复印件1份,2014年4月至8月职工工资报销花名册8份及十堰市时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其平均工资收入。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原告何某某主张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已垫支付现金16000元,超过我应赔偿的范围。
因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正本各1份,以证明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二、医疗费收费票据3份,以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用10241.43元的事实。
证据三、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其为原告何某某乘坐为鄂C7A1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垫付修理费1580元的事实。
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我公司不承担第一次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维持原鉴定意见,我公司无异议,鉴定费用我公司已负担。
另外,医疗费要求扣减10-15%自费的部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实后据实赔偿。
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原告何某某的伤情经重新鉴定仍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何兆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故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何兆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00373.34元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97531.91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700元(已赔付11820.4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诉讼费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0元。
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234901040010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何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何兆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故被告刘某某、第三人何兆建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何某某无责任。
因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应由平某某保十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内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00373.34元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97531.91元)。
二、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700元(已赔付11820.43元)。
三、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十堰分行竹山办事处;户名:竹山县人民法院;账号:xxxx7;行号:102539400138)。
本案诉讼费9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92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0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90元。
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长:王康东

书记员:李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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