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何某某与刘某某、刘士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汽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刘士某,农民。(系刘某某的岳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35号。组织机构代码:59719164-6。
负责人张小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士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被告刘某某和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枝当路行驶至仙女镇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的小客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4696.82元。诊断为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及腹腔少量积液。后由于伤口感染及取内固定物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ⅸ(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1502.30元,被告哜响龙赔偿原告450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垫付医疗费1230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直接支付刘某某。
被告刘士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就不应该再计算营养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何某某驾驶两轮无号牌摩托车,沿枝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仙女镇路段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相撞,致原告何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何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4696.82元。诊断为左髂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外髁骨折;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折;右侧4-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及腹腔少量积液。后由于伤口感染及取内固定物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4年2月19日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4月2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何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因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致ⅸ(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日150天,护理日12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属被告刘士某所有,其在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受伤后,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300元。
还查明,原告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双方无异议的有:1、医疗费54696.82元;2、后续治疗费8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天×20元=1300元;4、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0%=91624元;5、护理费8550.58元;6、误工费10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摩托车修理费1801元;合计177972.40元。双方有争议的为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汽车运输公司证明二份、枝江市强劲摩托车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枝江市人民医院收费收据五张、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强险和商业险)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发生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致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机动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三次到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交通费损失认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09501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123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经济损失17841元。
三、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何某某鉴定费损失450元。
四、上述一、二、三项合并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何某某127792元,支付刘某某11850元;
五、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4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34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董灵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