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何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何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何保民系原告何某、何昭父亲。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山,石家庄市灵寿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香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艳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保民、何某、何昭与被告杨春来、杜香花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庭前原告撤回对杨春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定于2017年8月23日开庭审理。庭审后,原告何保民、何某、何昭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保民、何某、何昭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何保民、何某、何昭撤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何保民、何某、何昭负担。
审判长 李玉敏 审判员 张 丽 陪审员 胡玉巧
书记员: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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