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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征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魏征路公路站门前处时,将前方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经济上造成极大的损失,给原告精神上也造成极大的痛苦。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闫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对于原告无证据和法律依据的损失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住院期间,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15时30分许,被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魏征路由北向南行驶,驶至魏征路公路站门前处时,将前方行人何某某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27178.81元。原告支付邯郸市第二医院门诊费154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二人。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驾驶的车辆应依法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交强险,且被告闫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2733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6天=80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37349元年÷365天×(16天+60天)=7776.78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十年,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每增长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发生事故时年满64周岁,按16年计算确定为30548元×16年×10%=4887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200元。8、鉴定费2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数额为94886.39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000元,应予扣除,需再赔偿原告72886.3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2886.39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59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孙慧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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