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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新河县新河镇鸿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1—1)。
负责人:朱文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芳、被告陈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车损、其他各项损失及今后治疗费共计25124.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9时,第一被告驾驶皖A×××××号轿车在新河县尚善观邸门口处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及衣服损坏。后原告被送到新河县中医院救治,原告于2月28日因这次事故的脑出血后遗症再次住进中医院治疗,前后医疗费共15068.39元。2017年1月18日新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13053022017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第一被告的皖A×××××号轿车在第二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故第二被告应对原告所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0日9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新河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华路尚善观邸门口处时,与沿由南向北横过新华路的原告何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立案处理,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第13053022017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何某某受伤后随即到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出血、头皮下血肿。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出院后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7年1月21日出院,住院12天;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到新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出血后遗症、高血压。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建议休息2周、继续门诊观察治疗。2017年3月12日出院,住院12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通过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给付原告10000元。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
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认定情况:1、医疗费主张15048.47元。原告提交的新河县中医医院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医疗费用凭证,结合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与本案关联性提出异议,并主张核减10%非医保用药,但未就此提供证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2400元。原告在新河县住院治疗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天×24天=1200元;3、营养费主张1500元。二被告认可按24天计算,结合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诊断意见,营养费确定为30元/天×24天=720元;4、误工费主张7900元。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二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查核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臣忠证实“何某某自2012年开始在公司任质检员,月工资收入2300多元,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是根据实际情况出具的”。本院认为,误工费的获赔不应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衡量标准,而应当以有劳动能力人是否因治病误工遭受损失的实际来确定。本案中原告何某某提供证据可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河北天茂印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减少收入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为90天。误工费计算为79元/天×90天=7110元。二被告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5、护理费主张10350元。二被告对护理人员身份提出异议,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确需陪护,护理费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计算为98元/天×24天=2352元;6、车损主张390元。原告提交修车费票据不属正式发票,该项损失亦未经有关部门评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7、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元。因原告伤情未评残,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当事人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陈某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9462元,交强险赔偿数额合计1946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6968.47元,因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何某某负次要责任,且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依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故本院酌定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5575元,以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赔偿原告何某某合计250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10000元可在执行时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侵权人和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损失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194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某各项损失5575元,以上合计25037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减半收取计2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杰

书记员:孙英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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